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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7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垣曲县春芬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柴二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垣曲县春芬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柴二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27民初642号原告:垣曲县春芬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垣曲县新城镇七一路34-9号。法定代表人:黄战胜,经理。被告:柴二平,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垣曲县。原告垣曲县春芬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柴二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原告垣曲县春芬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与被告私下和解并实际履行为由,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垣曲县春芬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垣曲县春芬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垣曲县春芬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延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谭荷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