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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建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7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刚,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身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2日被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出席法庭,被告人王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建刚在本市洪山区书城路文荟街“思特味”餐馆门前,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盗走其停放在此地“迎马”牌载重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王建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物品已销赃,赃款己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作案视频截图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作案视频;被告人王建刚的供述与辨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建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玉舒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舒钦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