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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杨继国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国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刑初120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继国,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长垣县。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8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3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继国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海霞、冯振国出庭支持��诉,被告人杨继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杨继国伪造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行政章及法定代表人崔某的印章各一枚。2014年3月19日,杨继国用伪造的印章以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道生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桥式起重机采购合同,回购合同等相关协议。合同签订后,因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道生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依据相关合同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3月24日要求河南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14616996.13元、14877338.28元。经鉴定,杨继国使用的两枚印章印文与河南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经审批使用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捺印形成。案发后,被告人杨继国经长垣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口头传唤���案接受调查。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杨继国伪造公司印章,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对其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杨继国经口头传唤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继国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杨继国未经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授权,伪造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行政章及法定代表人崔某的印章。2014年3月19日,杨继国用伪造的印章以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道生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桥式起重机采购合同、回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因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道生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依据所签订的相关合同于2014年12月18日,要求河南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14616996.13元,2015年3月24日,道生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变更数额后要求河南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14877338.28元,2015年4月27日,河南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继国使用的两枚印章印文与河南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经审批使用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捺印形成。案发后,被告人杨继国经长垣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控告状、授权委托书,产权转让协议,查获印章印文证明,资产负债表,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印章使用记录,到案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桥式合同采购合同书、技术协议书、补充协议,回购合同,合同解除协议,回购通知书、租赁项目清算书,道生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扫描件,公章刻制审批单,扣押清单,印章印文鉴定书,证人唐某、卢某、侯某、杨某、尹某、李某、施某、宋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人魏某的陈述,被告人杨继国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继国案发后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杨继国经口头传唤到案,视为自动投案,��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继国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陈普民审判员  耿彦伟审判员  刘庆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