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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刘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帅,刘俊,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莉莉,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帅,男,199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男,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红光村空港一路。法定代表人:徐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懿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军,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帅、刘俊、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赔偿李帅医药费333.33元(交强险无责医疗限额1000元×1/3),诉讼费由李帅承担。事实和理由:刘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范虎林醉驾,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中所作出的关于刘俊存在疏于观察、临危采取措施不力的情形是错误的,应认定刘俊无责。本案事故责任应立足于双方驾驶员的过错,而不应让受伤情况左右事故责任的认定。李帅未作答辩。刘俊、顺丰公司则表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认为刘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李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俊、顺丰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李帅医疗费57463.96元;2、判令刘俊、顺丰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9日4时40分左右,范虎林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面包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吴江经济开发区同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同津大道093号路灯附近时偏离行驶方向驶入对向车道,与沿同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刘俊驾驶的苏B×××××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范虎林以及苏E×××××小型面包车内乘员刘伟、李帅、郭成虎受伤的交通事故。范虎林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12月26日,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吴公交认字[2016]第Z00164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范虎林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俊负次要责任,刘伟、李帅、郭成虎不负责任。事发后,李帅因伤被送至医院治疗,根据李帅提交的票据,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李帅花费住院费用57438.96元(已扣除伙食费25元)。另查明,苏B×××××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顺丰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俊系顺丰公司工作人员,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再查明,审理过程中,李帅表示对于范虎林继承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自愿放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帅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李帅在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住院费用57438.96元。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刘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系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应由顺丰公司承担,故对李帅主张刘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首先,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苏B×××××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保险公司主张为其他伤者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333.33元。现李帅的医疗费为57438.96元,已超过了上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帅3333.33元。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损失54105.63元,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范虎林负主要责任,刘俊负次要责任,刘俊、顺丰公司、保险公司辩称范虎林应负全部责任,刘俊无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考虑范虎林系醉酒驾驶,范虎林和刘俊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一审法院确定由范虎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俊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帅10821.13元(54105.63*20%)。关于范虎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李帅表示予以放弃,系李帅对其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应承担14154.46元。关于顺丰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尚在交警队,非本案理涉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应赔偿李帅医疗费损失14154.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元,由李帅负担37元,由顺丰公司负担200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经过进行了详尽的记载,对事故成因及责任作出分析及说明,应可作为确定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保险公司上诉称范虎林应负全部责任、刘俊无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刚代理审判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赵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舒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