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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强、陈杰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王强,陈杰,王小铃,郭健平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强,男,199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2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杰,男,199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安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1月2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小铃,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2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5月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惠坤,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健平,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吸食毒品、殴打他人于2016年4月2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5月1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陈杰、王小铃、郭健平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郑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新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被告人王强、陈杰、郭健平,被告人王小铃及辩护人郑惠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强和被害人郑某1为争夺在福安市上白某1设赌的利益而素有矛盾。2016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强、王小铃、郭健平等人一伙在上白某1的街上看到被害人郑某1及与其一起的数名男子,被告人王强回到住宿的上白石宾馆201房间后与郑某1通电话,责问郑某1是否带人来打架,郑某1进行了强硬回应。挂电话后,被告人王强将该情况告知在场的被告人陈杰、郭健平、王小铃及范某、郑某2、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并商定持刀去打郑某1等人。被告人王强、陈杰、郭健平、王小铃等人驾车到上白某1时星化妆品店门口寻到郑某1等人后,即持刀冲上前,郑某1身边数名男子见状逃离。被告人王强、陈杰、王小铃等人将郑某1砍伤,被告人郭健平追砍数名男子中的李某1未果。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郑某1的伤情属轻微伤。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强、陈杰、郭健平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王小铃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强、陈杰、王小铃、郭健平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强、陈杰、王小铃、郭健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该伤害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郑惠坤辩护认为,本案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系一方的伤害行为,被害一方并未聚众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即使认定构成聚众斗殴犯罪,被告人王小铃也仅系一般参加者,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诉称,因被告人王强等人的伤害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害,要求判令被告人王强、陈杰、王小铃、郭健平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773.78元(包括医疗费10623.78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为支持上述诉请,原告人提交身份证明、闽东医院病历材料、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王强、陈杰、王小铃、郭健平针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认为,原告人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愿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被告人王强和郑某1为争夺在福安市上白某1的赌场利益而素有矛盾。2016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强、王小铃、郭健平等人在上白某1街上看到郑某1与数名男子一起,回到住宿的上白石宾馆201房间后被告人王强便与郑某1电话联系,责问郑某1是否带人来打架,郑某1予以强硬回应。挂断电话后,被告人王强便将该情况告知在场的被告人陈杰、郭健平、王小铃及范某(1998年6月24日出生)等人,并商定持刀去砍打郑某1等人。随后,被告人王强、陈杰、郭健平、王小铃等人驾车赶至上白某1“时星化妆品”店门口寻到郑某1等人,即持刀冲上前,郑某1身边数名男子见状逃离。被告人王强、陈杰、王小铃等人将郑某1砍伤,被告人郭健平则追砍数名男子中的李某1,未果。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郑某1的伤情属轻微伤。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强、陈杰、郭健平被福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王小铃被福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陈杰、王小铃、郭健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同案人范某的供述,证人温某、李某1、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5)安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强、陈杰、王小铃、郭健平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因本案被告人王强、陈杰、王小铃、郭健平的伤害行为,于2016年4月17日到闽东医院入院治疗,经治疗于同年5月5日出院,住院18天。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证实其户籍地为福安市上白石镇上白石村,属城镇户口。现针对因本案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涉及的各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提交的闽东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收据及相关诊疗材料,可以证实其因伤在闽东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623.78元,系属因伤治疗必要支出,予以支持。2、误工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人未举证经住院治疗后因伤持续误工,亦未举证其收入状况,故其误工时间应按案发后原告人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18天,扣除期间非法定节假日的休息日,计14天,据其居住所在,按照上一年度本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计算,确定误工费为3149.68元。3、护理费:原告人因伤住院18天,根据上一年度本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997元/年计算,按一名护理人员计算,为3241.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因伤住院1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计900元。5、交通费:原告人虽提交相关的发票支持该项诉求,但无法证明上述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确有交通费用支出,酌情予以支持500元。6、营养费:原告人的主张虽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人的伤残情况,酌定予以支持800元。7、鉴定费:原告人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伤情程度鉴定费发票150元,属因伤必要支出,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项费用应以“实际发生”或针对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才予以一并赔偿,原告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客观性,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9、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人对于该项费用的主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畴,不予支持。综上,确定本案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0623.78元、误工费3149.68元、护理费3241.1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19364.6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陈杰、王小铃、郭健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强为争夺赌场利益,组织他人参与斗殴,系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同时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还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杰、王小铃、郭健平虽受他人纠集到达斗殴现场,但均积极参与实施殴打或追逐对方人员,属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的积极参加者,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小铃在聚众斗殴中系一般参加者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杰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单方聚众进行暴力斗殴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聚众斗殴罪的典型形态是双方均在三人以上,且均有与对方殴斗故意的情形,但并不必然要求双方均要有三人以上或有斗殴的故意,只要其中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且有斗殴故意时,就应将有斗殴故意的一方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具体到本案中,综合在案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王强为争夺赌场利益与被害人郑某1产生矛盾,案发当日认为郑某1带人欲打群架,为非法利益,压制他人,纠集被告人陈杰、王小铃、郭健平等人经商议后,持械驾车到上白某1镇街上寻找郑某1等人,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到达案发现场后,即持刀上前砍打郑某1及追逐与郑某1同在一起的李某1,并致郑某1轻微伤,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因此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强等人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郑某1人身损害,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据上述对各项赔偿项目的确定,被告人共应支付赔偿金19364.63元,因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强、陈杰、王小铃、郭健平应就该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超过该范围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陈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三、被告人王小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四、被告人郭健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五、被告人王强、陈杰、王小铃、郭健平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9364.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雷华龙人民陪审员  雷成富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海燕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执行申请提示:本案附带民事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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