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王洪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杰,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仁怀市。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助理检察员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洪杰在仁怀市中枢街道鹿鸣社区微利果行店,将该店的6筐菠萝盗走,后以150元的价格变卖。同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洪杰在仁怀市中枢街道交警队斜对面,将被害人严某经营的水果摊内8箱苹果和30余斤散装苹果盗走,后以270元的价格变卖。2.2017年2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洪杰在仁怀市中枢街道一转盘范家水果店,将该店1筐进货价为192.5元的长虹牌橙子盗走。案发后,该水果已发还被害人。3.2017年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洪杰在仁怀市中枢街道一转盘佰信副食店,将该店共计进货价为1279元的5件红牛功能饮料、8件王老吉某、5件加多宝凉茶、2件银鹭花生牛奶和1件银鹭八宝粥盗走。同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洪杰在仁怀市原合力超市对面的鑫星副食店,将该店门口1件进货价为116元的红牛功能饮料盗走。后被告人王洪杰将盗窃的6件红牛功能饮料、8件王老吉某、5件加多宝凉茶以1050元的价格贩卖给仇志银。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1.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洪杰亲属将王洪杰变卖水果所得的420元缴纳至本院,本院将发还被害人严某和微利果行店。2.被告人王洪杰变卖上述饮料所得的1050元,暂扣于仁怀市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洪杰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部分被盗物品已退赔给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洪杰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王洪杰处扣押的现金一千零五十元发还仇志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小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