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浙0522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钱治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治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522刑初425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治海,男,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长兴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1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8]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治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治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钱治海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在长兴县洪桥镇排田漾村红旗大桥南堍处,与王锦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锦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钱治海弃车离开现场,并于当晚22时许到长兴县公安局投案。随后,被告人钱治海被民警带至长兴县国泰医院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钱治海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4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钱治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长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锦花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治海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治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凌某等人的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治海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治海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钱治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治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雪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学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