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光苹与何武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苹,何武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1467号原告:刘光苹,女,生于1976年2月8日,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余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科,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武松,男,生于1992年4月3日,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负责人:赵远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昕南,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光苹与被告何武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科、被告何武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昕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武松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1225.76元(其中医疗费37605.76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444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5日,被告何武松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在湄黄线(湄潭至黄平)103KM+100(变电站)处倒车时,与从冷水河往余庆县城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贵州C×××××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贵州C×××××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刘光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3293201700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何武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刘光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额面部软组织损伤;左手及双膝软组织损伤;根折;外伤性脱落;牙髓炎;纵折。用去医疗费37605.76元。2017年4月15日,刘光苹所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误工期为45天,护理期为7天,营养期为15-30天,需后续治疗费44400元。被告何武松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刘光苹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药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户口簿、身份证等证据。被告何武松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刘光苹受伤后住院治疗、事故责任认定、其所有的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37605.76元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天数、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该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受伤后其垫付救护车费用100元、预交了住院费3000元,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和贵C×××××号小型轿车保险单和该车的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刘光苹受伤后住院治疗、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医疗费37605.76元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何武松提供的驾驶证、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和该车的行驶证等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天数、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何武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光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病历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产生争议,关于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以未实际发生为由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以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为由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以计算过高为由提出的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费用为:医药费37605.76元、护理费623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44400元、交通费130元、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救护车费用100元,合计91818.76元。对何武松垫付救护车费用100元、预交住院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何武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侵权行为人,被告何武松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武松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赔偿数额也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光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91818.76元,其中支付原告刘光苹88718.76元,支付被告何武松31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光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何武松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武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居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成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