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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蔡桂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桂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35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桂贤,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敏,广东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桂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洁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桂贤及其辩护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蔡桂贤搭载他人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万某由万安往良龙路方向行驶。当被告人蔡桂贤驾车行至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万安幼儿园公交站对开路段时,遇未戴安全头盔的被害人莫某1酒后驾驶转向系、后视镜不合格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右侧路口转弯驶至。被告人蔡桂贤驾车避让不及,致粤X×××××号客车车头右侧与桂H×××××号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莫某1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5日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桂贤弃车逃离现场。经检验,被害人莫某1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9mg/100ml。经检验,被害人莫某1因此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继发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蔡桂贤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识、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主要责任。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蔡桂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蔡桂贤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包括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4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蔡桂贤的供述;证人陈某、廖某1、邓某1、廖某2、邓某2、莫某2、叶某、钟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警情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据、谅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工作记录;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书;检验报告;视频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桂贤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桂贤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桂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酒后驾驶、没开大灯、没戴安全头盔,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蔡桂贤自动投案,且系初犯,其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蔡桂贤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蔡桂贤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此外,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赔款通知书,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害人的家属莫某2支付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桂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害人的家属莫某2支付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辩护人提供的赔款通知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蔡桂贤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谅解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桂贤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与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桂贤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桂贤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桂贤的家属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蔡桂贤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桂贤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与被告人蔡桂贤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蔡桂贤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蔡桂贤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桂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艳媚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