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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4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4087庄禹与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禹,池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4087号原告庄禹,男,1991年2月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刘彦,女,1964年3月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03241964********,住睢宁县睢城镇新中巷***号。刘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池虎,男,年龄不详,住睢宁县。原告庄禹与被告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其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禹委托代理人刘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为周转急需,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二万元,约定借期到2017年2月底,到期后原告无数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二万元及其逾期利息(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利息请求),承担本案诉讼费。为了证明其观点,原告向本庭举出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017年1月13日,被告池虎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至2017年2月28日,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池虎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池虎因为急需,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二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借期至2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证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池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池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其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史高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