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7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孟姝与吴忠玮、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姝,吴忠玮,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7466号原告:孟姝,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媛,天津媛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忠玮,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年,天津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天拖北道交口西北侧慧谷大厦2210-2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3409164616。法定代表人:徐瑞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山,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孟姝与被告吴忠玮、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天下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媛,被告吴忠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年,被告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忠玮给付原告违约金400000元;2、被告吴忠玮赔偿原告2171700元;3、二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服务费50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5日,原告和被告吴忠玮及被告房天下房地产公司签署了《房产交易合同》,同时,原告又分别与被告签署了《签约告知书》和中介公司签署了《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承购)》,同时,原告对承担被告此前物业费做出的《声明》。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将房产出售给原告,成交价3970000元。交易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0元,向中介公司交付中介费39700元、贷款服务费500元和房屋评估费2000元。交易合同约定,原告和二被告应在2016年10月13日前往房管部门办理房产买卖手续,二被告失约后原告才确信被告毁约,无奈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产交易合同,房产交易合同包括:办理产权过户、交付房屋、承担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包括: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3月期间的诉争房屋的采暖费、2016年10月至房屋交付时的物业费。2、要求判令被告房天下房地产公司履行中介责任,促进房产交易合同的履行。被告吴忠玮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无权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为涉诉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在向法院起诉时是以解除合同为基础,当法院将诉状送达被告时涉诉合同已经解除,且本案经过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合同已经解除,对已经解除的合同原告无权再要求履行,除非双方重新就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双方买卖合同只完成了中介签署合同及定金交付阶段,不具备继续履行的事实条件,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在天津市目前限购的情况下,原告是否符合购房条件还请法院进行审查,关于原告诉请各项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解决,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房天下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服从法院判决,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作为居间人已经促成原、被告双方签署房产交易合同,完成了合同法第426条规定的居间义务,至于房屋能否过户至买受人原告名下,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业风险,该风险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只是居间人,对合同履行不具有强制力,所以没有办法保证原、被告之间履行房产交易合同。如果双方都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可以协助完成过户手续,但被告没有强制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吴忠玮(甲方)在被告房天下房地产公司居间下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同时,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吴忠玮签订了《签约告知书》,原告并和被告房天下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承购)》。同日,原告对物业费问题签订《声明》。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吴忠玮将房产出售给原告,成交价3970000元。交易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0元,向中介公司交付中介费39700元、贷款服务费500元和房屋评估费2000元。交易合同约定,原告和被告应在2016年10月13日前往房管部门办理房产买卖手续。原告称被告吴忠玮及被告房天下房地产公司均于2016年10月13日告知原告房屋不出售,被告吴忠玮认为于2016年9月18日通知原告房屋不出售,被告房天下房地产公司称被告吴忠玮在2016年9月20日前后表示不出售房屋,公司业务员将原告与被告吴忠玮约到一起进行协商,被告认可赔偿原告,但赔偿款需等到10月13日前后给付,后原告与被告吴忠玮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吴忠玮已多次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屋,被告房天下房地产公司已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但原告装作不知道依然去房管局打协议,但公司于10月12日反复通知原告被告吴忠玮不去房管局签协议。庭审中,在进行简易程序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房屋进行评估。经天津市融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房屋的价格为48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吴忠玮之间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吴忠玮定金,被告吴忠玮于2016年10月13日前告知原告不再出售房屋,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未能订立,构成违约。而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应该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本案原告最初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在知晓被告吴忠玮不再出售房屋的情况下,同被告吴忠玮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吴忠玮均予以认可。现原告变更诉求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已经不具备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60元、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竟永人民陪审员 刘玉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