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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2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魏玉祥与王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祥,王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120号原告:魏玉祥,男,住大庆市。被告:王忠英,女,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魏玉祥与被告王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9927.50元(自1999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息合计19,42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4月份,房占友在原告处借款9,500.00元,原告在高某、杨某处筹集到5,000.00元钱及原告自有的4,500.00元共计9,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房占友,房占友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1999年8月20日,与房占友同居生活的王忠英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1999年8月30日,由王忠英偿还此笔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王忠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据一份,载明“原告房占友欠测井公司车队的魏玉祥玖仟伍佰元整,9500.00元欠条作废,现有(由)王忠英还,99年8月30日付清,欠款人王忠英。”2.证人高某的当庭陈述,证人证实与原告是同事关系,与被告不熟悉。1998年4月份,房占友向魏玉祥借款,魏玉祥从证人处借款3000元钱,从杨某处借款2000.00元,魏玉祥4500.00元,以魏玉祥的名义借给房占友,房占友给魏玉祥出具了欠条,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后来找房占友要钱,房占友一直没还。在1999年8月1日再次向房占友要钱时,与房占友一起居住的王忠英自愿承担这笔债务,重新给魏玉祥出具了一份欠据,承诺在1999年8月末还钱,到期后王忠英一直没还,魏玉祥和证人一直找王忠英要钱,年年都找。后来王忠英回兰西了,原告和证人就到兰西找王忠英要钱,一直也没给,还去过王忠英的大哥家、二哥家找王忠英要钱,听说王忠英搬到外地,就联系不上了,没办法起诉到法院了。3.证人杨某当庭陈述,证人证实与原告是邻居,与被告不熟悉。1998年,魏玉祥向证人借钱,魏玉祥说房占友和王忠英是夫妻关系,要向他借9,500.00元钱,魏玉祥没有那么多钱,在证人处借2,000.00元钱,后来证人向魏玉祥要钱,魏玉祥说王忠英在1999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说在8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2000年4月,魏玉祥、高某和证人杨某三人一起找王忠英要钱,结果王忠英搬家了。在2001年6月,魏玉祥、高某和证人杨某三人又来到兰西县找王忠英要钱,没找到被告。在2017年1月16日,找到王忠英的二哥王忠仁家,打听王忠英的去向,无果,无奈之下,于2017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欠据的内容与证人高某、杨某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原告所举的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4月份,房占友在原告处借款9,500.00元,原告在高某、杨某处筹集到5,000.00元钱及原告自有的4,500.00元,共计9,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房占友,房占友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1999年8月20日,与房占友同居生活的王忠英与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房占友在原告处的借款9,500.00元,由王忠英负责偿还,还款期限为1999年8月30日,王忠英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王忠英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而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房占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忠英经原告魏玉祥同意,自愿代房占友承担对原告的债务,并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据,该笔借款的债务转移成立,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英给付原告魏玉祥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9,927.50元(自1999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息合计19,427.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76元,由被告承担285.00元,由原告负担6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凤审 判 员 刘海波审 判 员 孙继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郝天雪书 记 员 李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