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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因吸毒于2017年4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辩护人XX怀,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2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蔡甸区侏儒山街周门村横龙菜市场门口,贩卖给胡杨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颗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1袋,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后在大荣理发店被民警查获,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若干。经称量,被告人张某某贩卖和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共重3.19克,经取样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应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