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与韩保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韩保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1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新兴大街25号。负责人:秦文保,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系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保林,男,196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与被告韩保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到2016年8月1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09.91元及利息981.81元,滞纳金572.80元,共计2164.52元。2016年8月1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继续计算直至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2014年3月30日,原告为被告开立了信用卡,账号为62×××20,授信额度为1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开始透支,截止2016年8月18日,透支本金609.91元,利息981.81元,滞纳金572.80元,共计2164.52元。从2016年3月21日至现在,原告通过打电话、上门和发快递方式,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还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信用卡申请表、借记卡合约及章程一份,证明是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3.欠款明细表及被告透支账户消费还款明细,证明被告透支欠款数额及滞纳金等;4.被告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有能力偿还;5.催收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韩保林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韩保林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2014年3月30日,原告为被告开立了信用卡,账号为62×××20,授信额度为10000元,约定了欠款利息及滞纳金标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背面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规定: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原告)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上签字。被告韩保林于2014年4月28日开始使用金穗贷记卡消费,截止到2016年8月18日,被告用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609.91元及利息981.81元,滞纳金572.80元,共计2164.5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记卡申请原始材料、金穗贷记卡交易明细、行驶证复印件、催收回执等证据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韩保林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字,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是自愿接受了该《申请表》上所规定的各项内容。现被告没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履行,透支本金609.91元及利息981.81元,滞纳金572.80元,共计2164.52元(截止到2016年8月18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到2016年8月18日前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自2016年8月18日以后的利息和滞纳金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欠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透支本金609.91元及利息981.81元,滞纳金572.80元,共计2164.52元(该利息截止到2016年8月18日,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按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继续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威力人民陪审员 丁玉洁人民陪审员 李淑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