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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4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沙马木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马木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4刑初94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马木支,男,彝族,1975年7月12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小学文化,村民,捕前住越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9日被越西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马木支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越、丰海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马木支到庭且自行辩护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10时,被告人沙马木支在越西县越城镇步行街遇见卢某推着其母亲经过,发现卢某上衣左侧外包内装着一部手机,遂尾随卢某行至文寿街,采用扒窃方式,将卢某装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并低价变卖给路边不认识的人,所获赃款300元被其挥霍耗用。经越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沙马木支所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061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沙马木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沙马木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可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抓获经过、逮捕证、人口信息、购机收据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陈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害人卢某的陈述、被告人沙马木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马木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高,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沙马木支的罪责刑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案件事实,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马木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沙马木支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打 前审 判 员 阿格五切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回;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