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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包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486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曾因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原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峰、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驾驶牌号为苏M×××××的小型普通客车,沿3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1Km+300m地段时,因观察疏忽,撞上正由西向东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史某某(女,殁年74岁),致史某某颅脑、胸部复合型损伤死亡,被告人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包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包某某另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孙某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包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丁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