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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英德市沙口镇清溪村民委员会新屋垮村小组与黄振节、英德市沙口镇清溪村民委员会白果园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沙口镇清溪村民委员会新屋垮村小组,黄振节,英德市沙口镇清溪村民委员会白果园村民小组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129号原告:英德市沙口镇清溪村民委员会新屋垮村小组。代表人:黄光纯,村民小组长。被告:黄振节,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英德市沙口镇清溪村民委员会白果园村民小组。代表人:黄振才,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英德市沙口镇清溪村民委员会新屋垮村小组诉被告黄振节、英德市沙口镇清溪村民委员会白果园村民小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由侯立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日波、人民陪审员吴镇湖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黄珊珊担任庭审记录员,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沙口镇清溪村民委员会新屋垮村小组的代表人黄光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节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11月17日追加英德市沙口镇清溪村委会白果园村民小组为本案被告,在2015年12月2日由侯立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南壁、人民陪审员吴镇湖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黄珊珊担任庭审记录员,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英德市沙口镇清溪村民委员会新屋垮村小组的代表人黄光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节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德市沙口镇清溪村民委员会白果园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英德市沙口镇清溪村委会白果园村民小组在2015年12月7日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案中止了审理。待上述行政诉讼审理终结后,于2017年7月25日由本院审判员张伟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南壁、人民陪审员朱沛坤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邝芸榕担任庭审记录员,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英德市沙口镇清溪村民委员会新屋垮村小组的代表人黄光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节、英德市沙口镇清溪村民委员会白果园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德市沙口镇清溪村民委员会新屋垮村小组诉称:一、矮山被岭地(以下简称矮山背)的权属:矮山背坐落在沙××镇××屋××村小组,矮山背自解放以来,就属于原告所有。主要事实有三方面,一是从证据看,1962年“三包四固定”发证时,原告就取得了矮山背的土地证,原告持有的1962年的英德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四固定证)娣9栏填有,坐落:清溪;地名:矮山背;类别:树山;来源:四固定;数量:壹只;低级面积:15亩;四至:东至金竹洲;南至上方塘工路;西至:打石弯;北至:社下;持证单位:新屋垮。1981年山权发证时,原告又取得了矮山背的山权所有证,原告持有的山权所有证(英林证字No0001006号)填有,山名:矮山;面积:42.5亩;四至:东至公路权限线外;南至:矮山背岗坪分水界;西至:立秋自留山边线;北至:南灌渠;持证单位:清溪大队新屋垮生产队。2009年,林权换发证时,原告又取得了矮山背的林权证,原告持有的林权证(英府林证字[2009]第52270号填有,坐落:沙××镇××屋××村小组;小地名:矮山背;面积69亩;主要树种:松树;林种:用材林;四至为:东至:旧公路、旱地边;南至:矮山背岭埂分水为界;西至:打石湾塘窝、矮山脚;北至:荒地边;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沙××镇××屋××村小组。原告持有的1962年的四固定证、1981年的林权证以及2009年的林权证所填的都是同一个地方,四至也与实际山形相符。二是从发证的程序看,原告持有的62年的四固定证和81年的山权证都是依法取得的,2009年换发林权证时,沙口林业站、清溪村委会都已进行过换证公示,在公示期间,沙口林业站、清溪村委会均未收到过任何异议,公示期满后依法换发新的林权证给原告,换发新证程序合法。三是从经营管理看,原告一直在矮山背上耕作,曾经在矮山背上种过花生、红瓜子等农作物,也在矮山背上种过松树,到现在为止,矮山背上已经长大的松树都是原告村民种植的,1981年,“地制”下放后,原告就将矮山背分到原告村钟的黄立秋等10户人家耕作,并且各家各户都依法取得了自留山林权使用证。以上三个方面,完全证实矮山背是属原告所有。二、被告侵权的事实:2008年左右,被告开始在属于原告所有的矮山背上建设选矿场,到目前为止,被告已侵占了原告所有的矮山背中的岭地20亩左右,其侵占的四至范围为:东至:本村组岭地;南至:新围村(组)山顶交界;西至:英坑公路;北至:南灌渠。被告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原告对矮山背的占有权,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自行排出妨害,清除自己所建设的厂房,归还侵占原告的岭地给原告,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一个月内自行清除非法在原告所有的矮山背(地名)岭地上建设的厂房,归还侵占原告所有的矮山背(地名)岭地给原告使用;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振节未提供答辩。被告英德市沙口镇清溪村民委员会白果园村民小组答辩称:1、涉案的土地所有权尚存争议,而且被告白果园村民小组已于2015年12月1日正式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的林权证,所以涉案的土地所有权最终有可能会产生变更,因此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建议法庭中止本案的审理,以便在清远中院作出判决后再作相关处理。2、原告在本案中所持有的林权证,从证据的角度讲,取得的程序不合法律规定,也不具备真实性,因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涉案的林权证只承认其关联性,不承认其合法性和真实性,理由如下:1)涉案的证件颁发的程序存在违反法律的地方,没有进行现场的勘查,没有相邻各村民小组的签名,而且公示程序也存在瑕疵,所以涉案林权证的取得程序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涉案的宗地既包括了宅基地、旱耕地和林地,根据广东省林地管理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凡是在发证程序之前进行现场勘查的时候已经不再是林地的土地不能发证,新证不能包括其他地类,林权证只包含仍然属于林地的范围,但涉案林权证却是包含了宅基地和旱耕地,因此它的内容是不真实的;3)从现实的管理和耕作事实来看,原告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首先原告对涉案的宗地从来没有占有和使用过,一直都是由被告在占有和经营,因此原告所持有的林权证没有历史的缘由,来历不明,退一步讲,就算涉案的林权证是合法的,但是被告已经耕作了涉案的土地34年之久,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况且根据国家土地总局关于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第24、25条的规定,一个农村集体使用另一个农村集体的土地超过20年者应当认定为现在的使用者所有,所以从实体上讲涉案的土地应该由被告所有,基于上述的答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黄光纯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清溪村委会的证明(一)复印件2页;二、1962年土地证(俗称三包四固定证)复印件1页;三、1981年山权所有证1页;四、2009年林权证3页;五、清溪村委会的;六、沙口派出所证明1页;七、村民代表会议决议1页;八、自留山林权使用证10页;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行终1080号》。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及盖公章的复印件经核对后退回。被告黄振节未提供证据。被告英德市沙口镇清溪村民委员会白果园村民小组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主张被告黄振节在其村民小组所有的矮山背岭地建设厂房,并为此提供了《1962年土地证》、《1981年山权所有证》、《2009年林权证》、《清溪村委会的证明》、《沙口派出所证明》、《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自留山林权使用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1080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均没有记载关于被告黄振节的内容。庭审中原告的村民小组长黄光纯亦表明,其没有具体的证据证明被告黄振节有在其所有的土地上建设厂房,只是听别人说该厂房是被告黄振节所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和证据,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黄振节在其村民小组所有的矮山背岭地建设厂房,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记载关于被告黄振节的内容,根本无法证明被告黄振节实施了上述行为,而且原告庭审中亦表明只是听说被告黄振节存在上述行为,被告黄振节也未认可其实施了上述行为,此外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英德市沙口镇清溪村民委员会白果园村民小组实施了上述行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黄振节一个月内自行清除非法在原告所有的矮山背(地名)岭地上建设的厂房,归还侵占原告所有的矮山背(地名)岭地给原告使用,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此外,原告如确实认为有他人在其土地上述非法建设建筑物,其可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举报查处。被告黄振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英德市沙口镇清溪村委会新屋垮村小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英德市沙口镇清溪村委会新屋垮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明人民陪审员  邓南壁人民陪审员  朱沛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邝芸榕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当事人如自觉履行本判决,可向对方履行,也可将款项转(存)入本院上述账户,当事人转(存)入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履行款所属案件,对此可能造成你的不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