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执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郭文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郭文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470号申请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被执行人郭文兴,男,197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辉县市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郭文兴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郭文兴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垫付款24712.86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521元、执行费279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郭文兴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吕春新代理审判员 武志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冯保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