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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邓某1与石某、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1,石某,杨某,织金县化起镇教育管理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2205号原告:邓某1,男,2001年2月21日生,汉族,织金县化起中学初三级(2)班学生,住织金县。法定代理人:邓某2(原告之父),男,住织金县。被告:石某,男,2001年8月9日生,汉族,织金县化起中学初二级(7)班学生,住织金县。法定代理人:杨某(被告之母),女,住织金县。被告:杨某,女,1980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被告:织金县化起镇教育管理中心,住所地:织金县化起镇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425670723371C。法定代表人:王佳毅,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邓某1与被告石某、杨某、织金县化起镇教育管理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化起教管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某2,被告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杨某,被告化起教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佳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21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75.7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694.81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星期五下午5时许,被告石某与织金县化起中学初三级(1)班学生李某因发生口角,双方在中学教室门口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石某从腰间抽出跳刀将李某杀伤,我见此情况后,跑上前去拉架,在拉架过程中,我左腰部被被告石某杀伤。2017年4月1日,我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10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8319.11元。我的伤情经织金县公安局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我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石某无故将我打伤,对造成我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因未对其子石某尽到监护职责,对石某造成我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化起教管中心下属教育机构织金县化起中学因对学生管理不到位,对造成我的损害,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石某、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完全属实,我们之前就有矛盾,2017年3月30日,原告邓某1同另案原告李某说要把我整死,我因害怕,第二天即2017年3月31日,我就从家中带起刀子去上学,下午原告邓某1和另案原告李某还有其他几个人就叫我去教室,我想着在学校有老师、保安,我就同他们去了,到了教室,原告他们就在教室里面打我,我才用刀杀伤原告的,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化起教管中心辩称,本次事件发生在非教学时间,作为被告下属教育机构织金县化起中学,已经对包括原、被告双方在内的全校学生开展过必要的法律法规安全教育,学校对该事件根本不能预见,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故被告化起教管中心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鉴定费发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邓某1、被告石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李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人证言、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邓某1与另案原告李某系朋友关系。原告邓某1、另案原告李某、被告石某同为织金县化起中学学生,其中邓某1、李某为初三年级学生,被告石某为初二年级学生。2017年3月31日下午5时许,因另案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之前有矛盾,李某与原告邓某1等人在织金县化起中学校园内看见打羽毛球的被告石某,随后李某及原告邓某1等人就把被告石某叫到初三级(1)班教室,李某、王家红、邓某1就用扫帚后面一节木棒对石某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石某掏出随声携带的跳刀杀伤原告邓某1左腰部及另案原告李某的左臀部,为此被告石某被织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9日,不执行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2017年4月1日,原告邓某1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2017年4月10日出院,原告邓某1支付医药费7959.11元,在原告邓某1住院治疗期间,其父邓某2对其进行护理。2017年4月17日,原告邓某1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邓某1因外伤致左腰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邓某1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杨某与石某之父石炼系同居关系,2016年9月22日,双方的同居关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所生孩子石某即本案被告由杨某抚养。诉讼中,原告邓某1放弃对被告石某的法定代理人石炼(被告石某之父)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邓某1可获得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7959.11元、2、护理费:按照贵州省2016年度社会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876.03元(35528元/年÷365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贵州省2016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900元(100元/天×9天)、4、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935.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健康受到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石某在与原告邓某1等人斗殴的过程中,持刀将原告邓某1杀打伤,对造成原告邓某1的损失,被告石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邓某1诉请被告石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邓某1与被告石某同为织金县化起中学的学生,双方不从同为校友的感情角度出发,原告邓某1作为另案原告李某的朋友,在李某与被告石某发生斗殴时,不加以劝阻和制止,反而参与另案原告李某等人殴打被告石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邓某1参与另案原告李某殴打被告石某,主观上具有过错,可以依法减轻被告石某的赔偿责任。因侵权时,被告石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杨某承担对被告石某的监护职责,对被告石某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承担,故原告邓某1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邓某1诉请被告化起教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邓某1与被告石某产生斗殴的行为发生在非正常的教学时间,作为被告化起教管中心下属教育机构织金县化起中学,已经对原、被告双方进行必要的安全警示及必要的法律法规教育,对本案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过分加重教育机构的责任,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故对原告邓某1诉请被告化起教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结合对造成原告受伤的过错程度分析,对造成原告邓某1的损害,原告邓某1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石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邓某1、被告石某之间的责任划分应为70%、30%较为适宜,即原告邓某1自行承担损失的70%,即7654.60元,被告石某承担30%,即3280.54元。对原告邓某1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该项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故对该项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邓某1放弃对被告石某之父石炼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某1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280.54元;二、驳回原告邓某1对织金县化起镇教育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邓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原告邓某1负担71元,被告杨某负担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袁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董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