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冀03民再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黄金海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金海,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二分部,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3民再22号抗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黄金海,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卢龙县董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启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长新,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二分部。负责人王保军,二分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长新,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金海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一下简称中铁工程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一下简称中铁公司二分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卢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金海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秦民申字第217号民事裁定,驳回黄金海再审申请。黄金海不服,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秦检民(行)监(2016)13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冀03民抗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丽、张思伟出庭履行职务。黄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中铁工程公司和中铁公司二分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长新、刘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卢龙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为,卢龙县人民法院认为,从2012年3月27日开始,中铁公司二分部通知黄金海车做揭板试验,连续五次均未合格,直到6月18日才验收合格。黄金海此期间的损失,是黄金海本身原因造成的,应由黄金海自己承担责任。通过查阅法院原审卷宗,从中铁工程公司提供的揭板试验记录来看,只能证明揭板试验不合格,但并不能证明是砂浆车的原因造成的。影响揭板试验的因素有很多种,从前四次的试验不合格到第五次合格,揭板试验不合格的记录没有黄金海的签字确认,没有证据可以确定是黄金海的责任,仅因为揭板试验不合格就认定是黄金海的责任缺乏证据支持。黄金海一审诉称,2011年3月18日,黄金海、中铁工程公司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有:黄金海将自有的两台三一出产的沥青砂浆车(规格SY9300JSJ500A)租赁给被告,用以中铁二十一局津秦客运专线项目部二��部无砟轨道施工。租赁期间黄金海每台车配备三名操作人员,工资由黄金海负责,租赁期限为自租赁设备抵达中铁工程公司指定地点,黄金海组装调试完毕至施工结束,租金为每台每月30万元,租赁设备的进出场费每台每次4万元,租赁期限超过三个月,双方各承担50%,租赁费的结算以实际进场数量为计算依据,按日历整月进行结算支付。合同签订后,黄金海按中铁工程公司的通知安排八名操作人员将两台沥青砂浆车于2011年4月28日开到中铁工程公司指定的四工区场内,并对设备进行了调试,2011年5月11日中铁公司二分部对黄金海的两台机械设备进行验收,其中一台合格,并等待施工。因中铁工程公司原因始终未施工,2012年3月初,中铁公司二分部将其中的一台沥青砂浆车退租,一台继续等待施工。2012年6月19目黄金海留下的一台沥青砂浆车开始施工,从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10月23日,黄金海砂浆车共施工126天。施工结束后,黄金海找中铁公司二分部负责人要求其给付设备闲置损失一事,未能协商,故黄金海对从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2月18日设备闲置期间的损失向卢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各对车损失承担50%责任。黄金海再次决定起诉要求中铁公司二分部给付2012年3月1日起至6月18日设备闲置损失110万元,按双方各承担50%责任,中铁工程公司应给付黄金海损失55万元。另外,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黄金海施工126天,中铁工程公司应给付黄金海租赁费126万元,此款已给付46万元,尚欠80万元。2012年8月21日,中铁公司二分部三工区租赁黄金海CA砂浆车中转罐3合,每台每天租赁500元,至施工结束此款共计13.5万元,中铁工程公司亦应给付。黄金海向中铁工程公司主张权利时,该公司以黄金海对其曾提起诉讼为由不予给付,黄金海只有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中铁工程公司给付黄金海租赁费148.5万元。黄金海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机械租赁合同》,是黄金海于2011年3月18日与中铁工程公司二分部签订的,证明中铁公司二分部租用黄金海沥青砂浆车两台及其他约定。2、(2012)卢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金海闲置期间的损失计算从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2月18日,并判决对其损失双方各承担50%责任。3、(2013)秦民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金海闲置期间的损失计算从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11月4日,扣除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2月18日冬季取暖费,并判决对其损失双方各承担50%责任。4、机械设备使用签认单及包月机械完工证,证明黄金海该车在三工区施工,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23日���36天,每天7500元,租金270000元。5、2011年3月份至2012年12月31日砂浆车生产电脑详细记录表,证明黄金海砂浆车工作情况。中铁工程公司、中铁公司二分部辩称,(一)黄金海请求给付2012年3月1日至6月18日设备闲置期间损失110万元无事实依据。首先,2012年3月1日至3月24日卢龙县正处在冬季取暖期,气温低不能施工,有卢龙县气象局的气象资料证明,故该期间黄金海设备闲置是由不可归责的天气原因造成的,不应为此承担责任。其次,2012年3月25日至6月18日原告砂浆车闲置,是由其设备自检不合格因素导致,连续揭板试验五次不合格,直到6月19日才验收合格,属黄金海方责任,应由本人承担。(二)黄金海2012年6月19日至9月19日,双方签订机械设备使用签认单,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租赁费及租赁期间进行了变更。该签认单有双方签字、盖章,有明确设备使��期限和租金数额,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并且也实际履行,黄金海以此开具了税票,并经中铁工程公司方审批通过。参照2012年中铁工程公司及相邻标段使用的同样设备,都是一个合同文件,中铁工程公司给付黄金海的租赁费是最高的,这里也包含了黄金海因上年设备闲置损失的人情关怀,但2012年黄金海依然要求每月按30万元给付租赁费,于情理不合,也不合法。(三)黄金海主张的2012年9月18日到2012年10月23日租赁费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四)黄金海要求给付三个中转罐的租赁费问题,是黄金海提供租赁设备的附随义务,不应再另行计费。中铁工程公司、中铁工程公司二分部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3月20日至25日卢龙县气温数据,是卢龙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2012年3月24日早8点气温才达到5度,符合作业条件。2、秦皇岛2012年3月份天气详情,佐证证据1。3、《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四份,是中铁二十一局与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中铁二十一局租赁原告同样的机械设备,每台每月设备约17万元至20万元。4、砂浆车揭板试验记录,证明黄金海该车从2012年3月27日开始做揭板试验,一直到6月18日连续五次试验均失败,到6月18日验收合格。5、施工日志,证明黄金海该车施工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9月15日。6、经费报销审批单,机械设备使用签认单,发票三张,转账凭证,证明中铁工程公司给付黄金海租金是从揭板试验开始的,即从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9月19日。共三个月,每天租金7500元,共675000元,黄金海签字认可,并为中铁工程公司开具了发票,视为对原合同租金进行了变更。7、包月机械完工证,是中铁工程公司为黄金海出具的,证明��金海车实际施工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9月17日,有中铁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及盖章确认。8、完工证及机械设备使用台班表,证明中铁工程公司给他人出具的完工证及机械设备使用台班表须有中铁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及盖章才有效。9、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他是中铁工程公司二分部三工区的区长,完工证有他签字并盖章才有效。黄金海实际工作到9月中旬就结束了,2012年10月23日完工证不是他签订的。10、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他是给中铁工程公司施工的,任务是打眼锁板,先灌板后打眼锁板,三工区的工程9月23日就结束了。11、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给中铁工程公司施工的,工作任务是灌板,三工区的工程9月中旬就结束了。1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给中铁工程公司施工法人,工作任务是用吊车吊干粉和拉水,三工区的工程9月中句就结束了。13、证人闰吉彬的证言,证明他是中铁工程公司的技术人员,为黄金海车做揭板试验是从3月27日开始的,做了五次未合格,直到6月18日才试验合格,通过验收。经原一审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黄金海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2012)卢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2013)秦民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提交的经费报销审批表、机械设备使用签认单、发票三张、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铁工程公司、中铁公司二分部对黄金海提交的机械设备使用签认单及包月机械完工证不认可,认为该完工证不属实,中铁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从未签署过这个完工证,况且三工区工程已于9月中旬结束。中铁工程公司对黄金海提交的砂浆车生产电脑记录有异议,认为该记录��是在现场调取的,是否为原始记录无法核实。原一审法院认为,黄金海上述二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黄金海该车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23日继续施工,确认其法律效力。黄金海对中铁工程公司提交的二份气象资料,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中铁工程公司提供的四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中铁工程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中铁工程公司所举的砂浆车揭板试验记录,黄金海认为其主张设备闲置期间的损失,与试验记录无关联性;对中铁工程公司所举的施工日志及包月机械完工证,黄金海认为是中铁工程公司单方记载的,不予认可。对中铁工程公司所举的完工证及机械设备使用台班表,黄金海认为是中铁工程公司给他人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王某及证人闫某的证言黄金海不认可,认为他俩是中铁工程公司单位职工,不应采信;���证人李某、钱某、胡某的证言黄金海也不认可,认为他们是为中铁工程公司施工的,与中铁工程公司有利益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中铁工程公司提交的二份气温数据证据,相互佐证,证明了2012年3月份卢龙县的气温,到3月24日才能达到5度以上符合砂浆车作业的条件,确认其法律效力。对中铁工程公司提交的四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了2012年与黄金海同样的砂浆车租金为每台每月17万元至20万元,与黄金海向中铁工程公司提交的三张发票租金价格每台每月22.5万元基本相符,确认其法律效力。对中铁工程公司提交的砂浆车揭板试验记录,是原始记载,与证言闫某的证言相吻合,与黄金海提交的生产电脑记录相互印证,确认其法律效力。对中铁工程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与包月机械完工证,虽是中铁工程公司单方记载的,但该事件包括在中铁工程公司认可的黄金海��工时间内,应予确认。对中铁工程公司提交的完工证及机械设备使用台班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王某、李某、钱某、胡某证言所证明的中铁工程公司三工区工程9月中旬就结束了,与黄金海所举的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黄金海、中铁工程公司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有:1、黄金海将自有的两台三一重工出产的沥青砂浆车(规格SY9300JSJ500A)租赁给中铁工程公司,用于中铁二十一局津秦客运专线项目部二分部无碎轨道施工;2、租赁期间黄金海为每台车配备三名操作人员,工资由黄金海负担,黄金海必须提供租赁设备的相关合格证件;3、租赁用途,现场生产沥青砂浆,满足轨道II型版灌浆施工;4、租赁期限,自租赁设备抵达中铁工程公司指定地点,黄金海组装调试完毕,经中铁工程公司验收合格开始至施工结束;5、租金的计算和支付,每台设备租期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设备租金为每台每月为30万元。租赁设备的进出场费每台次4万元,如租赁期限超过三个月时,双方各承担50%。租赁费的结算,以实际进场数量为计算依据。具体为每台设备进场的揭板试验合格之日起计算,按日历整月进行结算支付。合同签订后,黄金海按中铁工程公司的通知安排八名操作人员将两台沥青砂浆车于2011年4月28日开到中铁工程公司指定的四工区场内,并对设备进行了调试,2011年5月11日中铁工程公司对黄金海的两台机械设备进行了验收,其中一台合格,另一台有一项指标不合格,中铁工程公司验收后,给黄金海方操作人员安排食宿,让他们等待施工。因中铁工程公司原因,一直到2012年2月,黄金海的两台沥青砂浆车在中铁工程公司场内闲置。2013年3月初,中铁工程公司通知黄金海将其中一台沥青砂浆车退租,另一台车仍在被告处相继等待施工。2012年3月27日,中铁工程公司通知黄金海车做揭板试验,连续做五次均为合格,直到6月18日才验收合格。2012年7月17日开始施工,到2012年9月17日。租金从揭板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每天7500元,共三个月67500元,黄金海为中铁工程公司开具了发票。后黄金海又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23日在东山村大桥、东山隧道、下荆子水库大桥施工共36天,每天7500元,共270000元,黄金海租金合计945000元。中铁工程公司已给付黄金海租金460000元,现仍欠黄金海租金485000。另查明,黄金海沥青砂浆车从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11月5日,因中铁工程公司原因闲置期间的损失,黄金海通过诉讼已获得赔偿。中铁二十一局在2011年租用黄金海同样的机械每台每月租金17万元至20万元。2012年3月份卢龙县气温显示,从3月24日开始早八点气温���升至5度,达到作业条件。因黄金海向中铁工程公司主张租赁费,双方存在争议,故黄金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黄金海、中铁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原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黄金海、中铁工程公司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事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黄金海所请求的租金包括三个部分,其一,从2012年3月1日起至6月18日主张设备闲置110天损失110万元,按双方各承担50%责任,中铁工程公司应给付黄金海损失55万元的请求,从庭审调查举证看,2012年3月1日至3月24日冬季气温低,沥青砂浆车作业的温度为5-35度,此期间不能施工,因闲置所形成的损失系气候原因所造成,双方均不应为此期间形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从2012年3月27日开始,中铁工程公司通知黄金海车做揭板试验,��续五次均为合格,直到6月18日才验收合格。黄金海此期间的损失,是黄金海本身原因造成的,应由黄金海自己承担责任,故对黄金海主张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的损失不予支持。其二,从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的租金问题。黄金海设备6月18日验收合格后,从2012年7月19日开始施工,到2012年9月17日,中铁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从揭板验收合格之日计算租金,共90天。但租金由每天10000元变更为每天7500元,合计租金675000元,黄金海在中铁工程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使用签认单》上面签字认可,并为中铁工程公司按该租金数额开具了发票,说明黄金海同意中铁工程公司对租金的变更,也符合同类设备市场租赁价格,对此予以确认。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23日,黄金海沥青砂浆车施工36天,,每天7500元,租金共270000元。此期间租金合计945000元,中铁工程公司已给付黄金海460000元,现仍欠租金485000元,故对黄金海主张该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三,对黄金海主张2012年8月21日中铁工程公司租赁黄金海CA砂浆车中转罐三台,每台每天租金500元,至施工结束共13.5万元的请求,因中铁工程公司认为砂浆车配备中转罐是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不予认可,黄金海又无证据支持该请求,故不予采信。中铁工程公司二分部不是法人企业,而是中铁工程公司的下属单位,因此中铁工程公司二分部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其法人中铁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一、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黄金海租赁费485000元。二、驳回黄金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5元���由黄金海负担12110元,由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55元。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黄金海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卢龙县2012年3月15日-25日8:30、09:00气温实况,显示24日8:30气温是6.4度,这个气温是一天气温最低的时候,具备施工条件。证据二、黄金海在2013年在第二项目分部中转罐租赁合同的复印件,每天330元,证明中转罐不是随车附带的,而是另行计算的。中铁工程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应以全天气温最低时确定施工的时间节点。认为该证据反应的不是卢龙地区24小时的气温情况。因为沥青砂浆车作业的时候,砂浆凝固的时间需要24小时,因此仅提供8-9时的气温情况不全面。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不是和中铁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黄金海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中铁工程公司没有参与其签署过程。黄金海与中铁工程公司租赁的设备有明确的签认单。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的因揭板试验不合格所造成的从2012年3月1日起至6月18日共110天设备闲置损失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原审及本院庭审中双方陈述,双方均认可黄金海的砂浆车共进行五次揭板试验,前四次试验不合格,6月18日第五次试验合格,由监理部门验收确定。根据庭审调查,影响揭板试验的因素有很多种,原审认定揭板试验不合格完全是黄金海本身原因所造成欠妥。但揭板试验是砂浆车投入工程使用的前提,黄金海系砂浆车的出租方,应保证出租的砂浆车生产的沥青(砂浆)符合双���合同约定的工程使用用途,故对因揭板试验不合格所造成的砂浆车闲置损失黄金海作为出租方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85%。中铁工程公司对此承担次要责任,为15%。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铁工程公司应给付黄金海2012年3月1日起至6月18日共110天设备闲置损失为110天*1万元/天*15%=15万元。关于从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的租金,原审判决依据中铁工程公司提交的《机械设备使用签认单》上面黄金海的签字以及黄金海为中铁工程公司按该租金数额开具的发票,并考虑当时当地同类设备市场租赁价格,认定黄金海同意中铁工程公司将租金变更为每天7500元,据此计算中铁工程公司尚欠黄金海租金48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黄金海主张的中铁工程公司租赁其CA砂浆车中转罐三台,每台每天租金500元,至施工结束共13.5万元的请求,因中铁工程公司认为砂浆车配备中转罐是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不予认可,黄金海又无其他有效证据支持该主张,故原审对黄金海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二、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金海租赁费635000元(已履行部分应予扣除)。三、驳回黄金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5元,由黄金海负担10397元,由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林波审判员 崔冠军审判员 刘双全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甘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