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02民初4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与林辉军、何国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林辉军,何国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4485号原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学院路653号。法定代表人:陈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倩倩,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林辉军,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何国生,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辉军、何国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林辉军、何国生共同返还原告担保代偿款人民币154286.07元及支付原告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对被告林辉军所有的浙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享有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林辉军及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分期借12070151-20946”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辉军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为62×××87)分期付款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透支借款本金人民币144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向原告偿还透支借款并支付手续费,首期偿还4617.56元,之后每期偿还4562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偿还,如被告林辉军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作为被告林辉军保证人对被告林辉军上述透支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银行实现债权费用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辉军还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合同》,明确原告作为被告林辉军上述银行借款保证人的相关事实,并对被告林辉军违约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承担原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和支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项支付2%的月息等作出了约定。原告与被告林辉军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被告林辉军以其所有的浙J×××××号丰田牌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且与原告就该抵押车辆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林辉军与被告何国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银行透支借款及担保事实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林辉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向银行偿还透支借款及支付手续费导致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按照《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5月4日、9月28日、10月23日、11月25日、12月15日、2016年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24日、7月25日、12月28日、2017年4月19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代偿了被告林辉军所欠的分期透支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为人民币4562元、6000元、6500元、6000元、58232.07元、480元、1400元、1300元、1800元、1900元、2000元、46000元、18112元,共计人民币154286.07元,该笔代偿款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辉军、何国生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54286.07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经济损失;二、原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林辉军名下车牌号为浙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6元,减半收取1963元,由被告林辉军、何国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金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