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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刑更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贯春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贯春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刑更458号罪犯贯春光,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长汽开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贯春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2011年4月26日送吉林省镇赉监狱分局入监大队服刑改造。服刑期间于2014年8月12日经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9月4日因漏罪在服刑期间被解回,2015年3月25日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九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贯春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与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万元。该犯于2015年4月21日到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由本院重新作出减刑裁定,对罪犯贯春光原减去的刑期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罪犯贯春光对漏罪的犯罪事实曾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有2010年6月29日、2010年7月8日公安机关的两份讯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贯春光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而数罪并罚,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因漏罪系该犯主动交代,故对其原减去的刑期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贯春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24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天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