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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执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菊芳、张国强与扈四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菊芳,张国强,扈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81执464号申请执行人张菊芳,女,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申请执行人张国强,男,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扈四军,男,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菊芳、张国强与被执行人扈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81民初66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扈四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张菊芳、张国强人民币304617元及迟延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35元,因被执行人扈四军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张菊芳、张国强于2017年2月7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07752.00元(案件受理费2935元),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调解,现双方已达成分期付款和解协议,申请人出具申请书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扈四军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菊芳、张国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对案件终结执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对(2017)苏0681执464号一案的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有权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喜春审 判 员  刘东伟助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