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沧州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文伟、第三人符春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文伟,符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2412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沧州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平河。委托代理人郭文清。被告(申请执行人)杨文伟。被告(被执行人)符春梅。委托代理人康宝奇,辽宁新华律师事所律师。原告沧州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文伟、符春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平河和被告杨文伟、被告符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康宝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被告杨文伟与符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岗区法院对(2017)辽0203民初185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误将原告的财产,即符春梅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南环支行帐户6215580408000782277;李俊杰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南环支行帐户6215580408000672817;XX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南环支行帐户6215580408000672809,以上三人联名帐户共计701万元当作第三人符春梅的财产予以执行。2016年6月2日,原告与上海寰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寰名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春梅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居间合同,约定上海寰名公司负责联系协助促成原告所有的彩龙国际商贸广场项目及公司收购,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居间服务费给付方式:即协议签订后10日内,原告将1000万元存入上海寰名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其中701万元由被告符春梅、上海寰名公司、银行三方监管。后原告于2016年6月3日授权委托河北龙域商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上述款项。根据协议约定委托期间应为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止,现委托期间届满,上海寰名公司并未完成居间义务,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全部款项。原告认为,首先,贵院划扣之帐户款项为上海寰名公司指定符春梅代收款项,非符春梅个人存款;其次,居间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上海寰名公司收取居间费用的条件并未成就,其指定收款的项目应当系原告所有,更非符春梅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185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2、将已划扣的701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杨文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第三人符春梅欠我的钱,我希望通过执行拿到,原告陈述的情况我都不清楚。被告符春梅辩称,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符春梅没有异议。法院划扣符春梅名下资金701万元,符春梅并不知情也无法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700万元实际上是原告向上海寰名公司支付1000万元居间费的一部分,该资金自存入符春梅银行帐户名下就完成了资金的交付并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虽然合同约定建立银行三方监管,但是实际办理的是联名帐户,原告没有向联名帐户存入款项,而是向符春梅个人帐户按照合同的指令支付1000万元,所以不能够证明原告对此款具有所有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春梅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文伟与被告符春梅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辽0203民初1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符春梅于2017年1月28日前偿还原告杨文伟借款本金5600000元及利息38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78440元,减半收取39220元,由被告符春梅负担,于2017年1月28日前给付原告杨文伟”。被告符春梅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杨文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辽0203执3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划被执行人符春梅名下的银行存款945922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或查封、冻结、扣押、扣划其他等值财产。2017年2月28日,本院依据该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符春梅名下的6215580408000782277号银行账户中的定期存款7010000元。2017年3月1日,原告以被执行人符春梅名下账户6215580408000782277的定期存款7010000元系其所有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辽02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另查,2016年6月2日,原告与由被告符春梅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寰名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居间合同》,原告为甲方(出让方),上海寰名实业有限公司为乙方(居间方)。合同就居间服务费的支付约定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居间协议后10日内,甲方应将1000万元存入乙方指定的符春梅个人银行账户,其中700万元由甲乙方及银行实行三方监管,300万元为甲方出借给乙方的借款,甲方与收购方签约并收到收购款超过2000万元时,监管解除,该款转为甲方支付的居间费。2016年6月3日,原告授权委托河北龙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1000万元转入协议约定的指定银行账户,同年6月7日,河北龙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1000万元转入符春梅6215580408000782277号银行账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居间合同、转帐支票、进帐单、(2017)辽0203民初185号民事调解书、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扣划的被告符春梅名下的701万元存款的所有权问题。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其所有,该款系因其与上海寰名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居间合同而指定由符春梅代收款项,非符春梅个人存款。货币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的确定主要依据占有来确认。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各类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必须以实名开立,现争议款项属被告符春梅名下,应认定该争议款项为被告符春梅所有。关于原告提出701万元存款系联名账户的存款的意见,本院在被告杨文伟与被告符春梅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中,扣划该款时,协助执行的银行确认扣划的系被告符春梅名下的存款,原告提出该款系联名账户存款证据不足。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执行是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法院采取的最普遍而又行之有效的执行方式之一,本院在被告杨文伟与被告符春梅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中扣划被执行人符春梅的存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终止本院(2017)辽0203民初185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及将已划扣的701万元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沧州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沧州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横人民陪审员 万富君人民陪审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 记 员 刘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