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万福诉王希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福,王希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993号原告:李万福,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子生,住敦化市。被告:王希春,年龄、职业不详,住敦化市。原告李万福诉被告王希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希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万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希春偿还原告李万福借款15000元及利息7875元(2014年1月7��至2017年5月7日);2、由被告王希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7日,郭贵成和何洪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1分5厘,2年付清,被告王希春提供担保。当时郭贵成和何洪英支付利息25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郭贵成和何洪英至今未还此款,王希春也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王希春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案外人郭贵成和何洪英向李万福借款15000元,约定利率为1分5厘(月),使用期限2年,到期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如果到期未付,担保人王希春承担连带责任,并偿还该款的本金和利息。2013年2月7日,案外人郭贵成和何洪英只给付李万福11个月的利息2500元(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本金和其他利息再未给付,王希春亦未支付李万���款项。双方另约定郭贵成和何洪英给付11个月的利息后,该借款使用日期从2014年1月7日开始计算。借款到期后,李万福每年均向郭贵成和何洪英主张权利,以及在担保人王希春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每年均要求王希春偿还借款和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和2013年2月7日郭贵成、何洪英、王希春给李万福出具的借据、证人白某某的庭审证言和书面证言、视听资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李万福与郭贵成、何洪英、王希春达成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王希春对借款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郭贵成和何洪英在向李万福借款15000元后,除已给付11个月利息外,逾期本金15000元和其他逾期利息尚未支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王希春即应承担保证责任。至于李万福对保证人王希春主张权利是否经过保证期间6个月期限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据中约定借款的使用时间从2014年1月7日开始计算,使用期限2年,故该项借款的届满日期为2016年1月7日,保证期间的计算是从借款届满日起计算6个月,即2016年7月7日届满。但是,李万福在借款到期后,每年均向王希春主张权利(包括在保证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李万福在6个月的保证期限内向王希春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经结束,开始计算2年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因李万福每年均向王希春主张权利,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每年存在中断的情形,李万福最后向王希春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并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所以李万福请求王希春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仍然是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期限内,李万福有权要求王希春承担保证责任。李万福要求王希春支付利息亦有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李万福曾以郭贵成、何洪英、王希春为被告向本院起诉,但在诉讼中李万福主动撤回对郭贵成和何洪英的告诉,只要求王希春承担保证责任。因该主张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希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万福人民币15000元,利息7875元,合计22875元。如果被告王希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王希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范文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