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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5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聚、赵万城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聚,赵万城,杜凯华,刘喜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聚,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城县。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万城(曾用名赵万成),男,1968年4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城县。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杜凯华,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城县。2012年1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罚金4000元。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刘喜,男,1995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城县。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聚、赵万城、杜凯华、刘喜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增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聚、赵万城、杜凯华、刘喜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5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同意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6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李某通过被告人刘喜、杜凯华、马聚先后介绍,欲在被告人赵万城处为他人购买增值税发票。9月11日18时许,张某、李某告知被告人赵万城等人不再购买增值税发票。在四被告人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且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以张某、李某未购买增值税发票而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被告人赵万城、马聚以不拿钱就让公司来人,把他们活埋了都没人知道等言语相威胁,向张某、李某索要现金50000元。被告人杜凯华、刘喜配合被告人赵万城、马聚对二被害人予以看管、威胁。后因被害人方报警而未果。当晚21时许,被告人马聚、杜凯华、刘喜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马聚、杜凯华、刘喜作为本案嫌疑人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赵万城到大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四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凯华、赵万城、马聚、刘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田某、吕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被告人杜凯华于2012年1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罚金4000元。此情节有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大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受本院委托,大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马聚、赵万城、杜凯华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马聚、赵万城可适用判处缓刑,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被告人杜凯华所在村委会认为对杜凯华判处缓刑不会对村街造成不良影响。被告人刘喜所居住的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认为刘喜平时表现良好,如判处缓刑不会对村街造成不良影响,村委会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监督和管教。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聚、赵万城、杜凯华、刘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以将要实施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对其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聚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万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凯华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喜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评估意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马聚、杜凯华、刘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万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赵万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杜凯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刘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齐卫标审判员  王德营审判员  王银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簌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