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正利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利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4刑初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正利,男,1964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中共党员,中共禹城市委党校原常务副校长(副县级),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禹城市城区,住禹城市。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14日被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樊德祥,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据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正利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书记员吴天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正利及其辩护人樊德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徐正利利用担任禹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禹城市城管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个人决定将禹城市城管局下属单位禹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公款64.4万元出借给山东禹洁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洁公司),用以发放禹城市城管局赵某1等14名干部职工为禹洁公司建设禹城市垃圾处理厂项目第一次集资的本金及利息;其中徐正利本人分得4.6万元。2016年12月13日,禹洁公司将上述64.4万元借款偿还给禹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书证,证人张某1、赵某1等的证言,被告人徐正利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正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正利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到当地检察机关说明情况,且在侦查机关对其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可以认定为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徐正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出借公款前曾征求过意见,并非个人决定”和“并非是为了营利”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徐正利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徐正利构成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但就量刑部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正利出借公款不能武断认为是由其个人决定;2.被告人徐正利挪用公款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进行营利活动,并非为个人谋取利益;3.被告人徐正利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4.被告人徐正利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徐正利挪用公款已归还,未造成单位损失。综上,建议对本案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徐正利担任禹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禹城市城管局)局长。为进一步改善城市环境,2010年3月18日,禹城市城管局与绿源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禹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同年11月18日,山东禹洁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洁公司)成立。2011年禹洁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出现资金困难。为能使该项目顺利进行,徐正利于2011年9月召开城管局班子成员会议,讨论确定本单位副科级以上干部和财务室全体人员为禹洁公司集资,标准为每人每次4万元,月息一分五,分别为2011年9月份14人集资,集资款为56万元;2011年12月份13人集资,集资款为52万元,借款期为半年,每两个月结息一次。2012年11月份,禹城市城管局部分集资人员听闻被告人徐正利有工作变动,在担心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情况下,便找徐正利催要集资款。徐正利为避免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便利用担任禹城市城管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个人决定将禹城市城管局下属单位禹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公款64.4万元出借给山东禹洁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用以发放禹城市城管局14名干部职工为禹洁公司建设禹城市垃圾处理厂项目第一次集资的本金及利息;其中徐正利本人分得4.6万元。2016年12月13日,禹洁公司将上述64.4万元借款偿还给禹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另查明,被告人徐正利于2016年5月24日主动到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控申科说明挪用公款情况。同年6月13日,临邑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徐正利经电话传唤自行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中国工商银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禹城市城管局环境卫生管理处尾号为5283的工商银行账户(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资金清算报单、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同城交换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证实,禹城市城管局环境卫生管理处于2012年11月28日向山东禹洁固体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转款64.4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实,2016年12月13日禹城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向禹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转款64.4万元。(3)中共德州市纪委提供记帐凭证一宗证实,禹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2012年11月27日支付给山东禹洁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即垃圾处理厂)借款64.4万元,垃圾处理厂经办人为黄某。(4)中共德州市纪委提供书证一宗证实,黄某于2012年11月28日在收到禹洁公司转来的64.4万元之后在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开立了14张面额为4.6万元的存单14张。(5)中共德州市纪委提供记帐凭证一宗证实,赵某2于2011年7月、8月收到禹城市城管局支付的垃圾场建设费用共计110万元。(6)王某2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为4万元的收款收据13张证实,2011年12月31日禹城市城管局第二次集资款项共计52万元,山东禹洁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王某2于同日向禹城市城管局借款52万元。(7)禹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详细信息单证实,2010年3月18日禹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绿源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禹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合作框架协议,2010年11月18日山东禹洁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成立。(8)禹城市城管局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禹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禹城市城管局下属二级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自2009年3月至2016年5月,财物由禹城市城管局代管。(9)中共禹城市委人事任免文件、干部登记表证实,徐正利的职务任免情况,其中2007年12月至2013年1月徐正利任禹城市城管局长、党总支书记职务。(10)户籍证明证实,徐正利的自然人情况,即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1)案件来源说明证实,徐正利挪用公款案系于2016年6月12日,由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临邑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次日,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正利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并将其依法传唤到案。(12)禹城市城管局记账凭证一宗证实,2012年1月20日禹城市城管局出借赵某2垃圾处理厂工程款40万元。(13)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正利于2016年6月13日经禹城市纪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达禹城市委招待所后被临邑县检察院侦查员叫至办案地点进行讯问。(14)德州市纪委、组织部关于被告人徐正利的党纪处分及职务任免决定情况证实,被告人徐正利于2016年12月29日被开除党籍;于2017年6月19日被免去禹城市党校常务副校长职务。(15)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科接访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正利在侦查机关对其立案调查前,主动到当地检察机关说明自己的问题。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曾任禹城市城管局办公室主任、副科级干部职务,2011年禹城市城管局组织过两次为禹洁公司(建设垃圾处理厂)的集资活动,其均参加了,每次集资4万元,其个人共计集资8万元;2012年年初其从城管局财务科魏某处领取了第一次集资的4个月的利息,共计2400元,在徐正利局长将要调走的时候,参加集资的同事们通过多种场合多次向他表明索要集资款的想法,大约在2012年11月份,城管局财务科通知其去领取集资款,其从财务科赵某1那里领到一张连本带息46000元的存单;其不知道退给的上述46000元资金的来源,徐正利也没有召开过相关会议来解决第一次集资的集资款问题。(2)证人褚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禹城市城管局的党组副书记、副局长,2011年其参加过两次城管局长徐正利召开党组会研究并组织的为禹洁公司集资的活动,每次都是4万元,月息是一分五,后来其从城管局财务科长赵某1处领取了一张4.6万元的存单作为禹洁公司退还的第一次集资款的本息;徐正利没有召开过党组会议来研究决定将城管局下属单位环卫处支出资金来偿还第一次集资款本息的事实。(3)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系禹城市城管局财务科长,2011年城管局组织过两次为禹洁公司集资的活动,其均参加了,每次都是集资4万元,均是当时城管局长徐正利安排其操作的;后来徐正利安排财务科从城管局下属单位园林处借出40万元给禹洁公司,用于支付赵某2的工程款,其中的3.36万元予以扣出作为第一次集资的四个月的利息,并由财务科魏某发放给了集资人;2012年底在徐正利局长即将离任之际,徐正利告知其经城管局党组研究决定从城管局下属单位环卫处借出钱给禹洁公司来发放第一次集资款剩余的本息,其经过测算第一次集资本息共计64.4万元,后来其和禹洁公司的会计黄某将该部分钱转换成了14张金额为4.6万元的存单发给了集资人。同时证实从环卫处支出的用来偿还第一次集资款本息的64.4万元是禹城市财政拨付给环卫处历年来积攒的经费,是公款。(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时任城管局长徐正利召开班子成员会议决定副科级以上干部和财务科人员可以为禹洁公司集资,每人4万元,月息一分五,2012年初其从财务室魏某处领到2400元的4个月的利息,后来因徐正利局长快要调走,大家就向徐正利表明了要回集资款本息的想法,2012年11月份退还了第一次集资款的本息,是财务科长赵某1给了一张以黄某名字开立的4.6万元的存单。(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11月份的一天,禹洁公司的总经理王某2指派其去禹城市城管局财务科办理一项业务,并要求其按照城管局财务科人员的要求去办,财务科的赵某1和另外一个人给其开了一张金额为64.4万元的转账支票,同时让其以“山东禹洁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写了一张借条,赵某1拿着这张借条让领导签完字之后,叮嘱让其从银行将这笔64.4万元钱兑换成14张金额为4.6万元的存单,然后再将存单交给她;其按照要求办理完毕,并将14张存单交给了赵某1,这笔64.4万元钱在山东禹洁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的账目中没有记载,因这笔钱只是从禹洁公司的账户中转了一下,禹洁公司并没有得到这笔钱。(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禹城市城管局副局长,2011年时任局长徐正利在班子成员例会上组织城管局中层以上干部和财务室全体人员为禹洁公司集资两次,每次都是4万元,其本人也参与了;第一次集资是在2011年9月份,对于该次集资是在2012年初其从财务科魏某处领取的4个月的利息,为2400元,至2012年11月份徐正利快要调走的时候,其从财务科赵某1处领取了一张4.6万元的存单,作为第一次集资款的本息;其不知道偿还集资款本息的钱是从哪里来的,徐正利也没有召开过党组会来研究此事。(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为禹城市城管局的副局长,2011年期间其分管环卫处,环卫处虽然为城管局的二级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是其财务不独立核算,环卫处的开支需要经过城管局长徐正利的签字批准;其参加了2011年时任局长徐正利组织的为禹洁公司的两次集资活动,每一次均是4万元;第一次集资的4万元已经偿还了本息,分别是在2012年初先给了2400元作为4个月的利息,然后在2012年11月份,徐正利快要调走的时候其从财务科赵某1处领取了一张4.6万元的存单;第二次集资的本息至今仍未归还;同时,对于其在禹洁公司向环卫处借款64.4万元的借条上签字的问题,其证实按照当时的业务操作惯例,其在签字之前发现徐正利局长已经签字决定了,其作为下属不能有什么异议,故其补签的字;徐正利当时也没有召开党组会来研究从环卫处支取钱款用以偿还城管局干部职工第一次集资的本息事宜。(8)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4年其在禹城市城管局财务科工作,其参与了时任局长徐正利组织的为禹洁公司的集资活动,每次集资4万元;第一次集资是在2011年下半年;其还发放给了集资人第一次集资款的4个月的利息2400元;后来其从财务科长赵某1处领取了以黄某名字开立的面额为4.6万元的存单,作为第一次集资的本息;第二次集资的本息至今仍未偿还。(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4年其人禹城市城管局副局长,2011年其参加了时任局长徐正利组织的为禹洁公司集资两次,每次均是4万元;第一次集资的本息已经分两次偿还完毕,第一次是在2012年初其从财务科魏建处领取了2400元,第二次是2012年11月份,在徐正利局长将要调走的时候,其从财务科赵某1处领取一张4.6万元的存单;徐正利没有召开过党组会来研究用环卫处的公款偿还集资款的问题。(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任禹城市城管局市容科科长,2011年9月其参加过两次城管局为禹洁公司的集资活动,每次是4万元,后来第一次集资的本息分两次退还了,第一次是在2012年初从财务科魏某处领取了2400元作为4个月的利息,第二次是在2012年11月份其从财务科赵某1处领取了一张4.6万元的存单;其不清楚徐正利有没有召开党组会来研究从环卫处支出资金来偿还第一次集资的本息。(11)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3年其任城管局副局长,2011年9月份时任城管局长的徐正利提议为垃圾场集资,并召开了党组会议,决定局里的副科级干部和财务科全体人员共计14人为禹洁公司集资,每人集资4万元,月息是一分五;后来,又搞了一次集资,其没有参加,而是由徐正利局长的司机赵洪林顶着其的名字集的资;第一次集资的本息是分两次退还的,在2012年初从财务科领取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2400元,在2012年底徐正利未召开班子会议征求意见而是自己决定用环卫处的钱借给禹洁公司来偿还第一次集资的本息,当时徐正利局长已经决定了这件事,对我讲只是象征性的告诉我一下,毕竟我分管垃圾处理厂的工作。不久其从财务科长赵某1处领取了一张4.6万元的存单。(12)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其任禹城市城管局副局长,2011年其参加了两次时任局长徐正利组织的为禹洁公司的集资活动,每次是4万元;第一次集资的本息已经退还了,分别是在2012年初从财务科魏某处领取的2400元作为4个月的利息,2012年11月份从财务科长赵某1处领取的4.6万元的存单;时任局长徐正利没有召开党组会研究从下属单位环卫处支出资金用来偿还第一次集资的本息这件事。(1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其担任禹城市城管局环卫处出纳一职,其不记得在2012年11月份从环卫处账目中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出一笔64.4万元的款项借给山东禹洁固体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的事情了,其印象中没有发生过仅有徐正利局长签名而无分管局长刘某2签名就直接开具大额支票的情况。(1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禹城市城管局园林处的出纳,2012年1月份城管局财务科长赵某1让其给负责垃圾处理厂建设项目的赵某2支付一笔40万元的工程款,当天赵某1在赵某2打的借条上签了字,借条上还有徐正利局长的签字,其给赵某2开具了三张支票,总额是40万元,这笔钱是从园林处的账目中支出的,直到现在赵某2仍未偿还借款。(1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2年12月份其担任禹城市城管局党组成员,其参加过一次时任局长徐正利组织的为禹洁公司集资的活动,金额4万元,已经分两次退还了本息;第一次是在2012年初其从财务科魏某处领取了2400元作为4个月的利息,第二次是在2012年12月份其从财务科长赵某1处领取了一张4.6万元的存单;时任局长徐正利没有召开党组会研究从下属单位环卫处支出资金来偿还第一次集资本息的事情。(16)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5年其担任城管局执法大队大队长,2011年其参与了两次时任局长徐正利组织的为禹洁公司的集资活动,每次是4万元;第一次集资款的本息已经分两次还清了,第一次是在2012年初其从财务科魏某处领取了2400元作为4个月的利息,第二次是在2012年11月份其从财务科长赵某1处领取了一张4.6万元的存单;第二次集资的本息至今仍没有退还。(1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北京绿源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0年3月份其与禹城市城管局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在禹城市成立新的山东禹洁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建设禹城市垃圾处理厂,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了资金问题,为支付工程施工方赵某2的工程款,徐正利从城管局账目上借出了一部分资金,禹洁公司出具了借据,随后王某2安排公司会计黄某到城管局财务科具体办理;同时在2011年下半年,徐正利还先后两次组织城管局干部职工为禹洁公司集资以支付赵某2的工程款,分别为56万元和52万元,只有第二次52万元的集资入了禹洁公司的账务;2012年11月份,在偿还第一次集资的56万元的本息时,徐正利与王某2商定由徐正利在城管局借出款项给禹洁公司,禹洁公司再偿还给集资人本息,共计64.4万元;同时,其承认该债务关系,并承诺以后会偿还这笔钱。2011年底在禹城市垃圾处理厂建设过程中遇到了资金问题,其找到徐正利以帮助协调处理资金问题,后来徐正利答复因垃圾处理厂是禹城市城管局的招商引资项目,其答应帮助解决资金问题,后经禹城市城管局党组会研究决定由禹城市城管局向禹洁公司出借4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当时恰逢负责工程施工的赵某2前往禹洁公司索要工程款,王某2遂让赵某2直接去禹城市城管局取城管局答应出借给禹洁公司的40万元,但是同时嘱咐使用禹洁公司的这笔借款首先偿还禹洁公司向城管局的集资利息,因此赵某2实际领到工程款36.64万元,3.36万元用于禹洁公司偿还城管局的集资利息,这笔借款最终由禹洁公司偿还,且徐正利不知道禹洁公司使用该笔款项偿还集资利息的事情;2016年12月13日,付款人账户为禹城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数额为64.4万元的银行业务回单是禹洁公司向禹城市新时代购物广场借款用于偿还禹城市城管局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该笔款项由新时代购物广场直接转款给禹城市城管局环境卫生管理处。(18)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禹洁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的施工方,其从禹城市城管局领取过禹洁公司的土建工程款;2011年下半年禹城市城管局还通过集资的方式向其支付过工程款56万元,这笔钱没有走禹洁公司的账务,是其以自己的名义打的收到条。2011年底经其与王某2沟通,禹城市城管局将借给禹洁公司的款项直接作为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其,但是王某2让其从中将城管局集资利息3.36万元予以扣除。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正利的供述证实,2007年12月至2013年1月其担任禹城市城管局局长,2010年6月份之后,禹城市禹洁公司生活垃圾处理厂(以下称“禹洁公司”)建设过程中出现严重的资金短缺,2011年9月份和12月份,其分别组织城管局副科级以上的干部职工为禹洁公司集资两次,到了2012年11月份的时候,外界有传言说其面临工作变动,有部分职工找其要求尽快归还集资的本息,为归还城管局副科级以上干部职工的集资本息,避免集资的干部职工对其有意见,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其未经单位党组会议研究决定,而自己决定将城管局下属单位环卫处账务上的公款借给禹洁公司用以偿还城管局干部职工第一次的集资款本息;其将该决定电话告知了投资方的经理王某2,征得王某2的同意,并将资金变动的相关事宜安排给了分管环卫处的副局长刘某2和财务科科长赵某1,后来经其在禹洁公司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该第一次集资款的本息共计64.4万元足额发放给集资的干部职工,其本人也领取到了署名为禹洁公司会计黄某名字的4.6万元集资本息存单。2016年底禹洁公司向禹城市城管局偿还了64.4万元的借款。上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徐正利均无异议。被告人徐正利的辩护人对证人证言(7)刘某2的证言有异议,提出“月底补签字事实有误”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11)乔某的证言有异议,提出“仅为主观个人猜测”的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关于被告人徐正利的辩护人对证人证言(7)提出的质证意见,经查认为,该笔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结合证人王某1的证言,出借资金需同时有徐正利及刘某2的签字,在只有一人签字的情况下不能出借资金,故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正利的辩护人对证人证言(11)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证,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上述公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徐正利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山东省政府和德州市政府关于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文件两份用以证实,根据省、市政府的要求,被告人所在单位作为禹洁公司垃圾处理厂建设的牵头单位,应于2011年年底前督促该公司完成建设。因此,垃圾处理厂工程的建设属于被告人工作职责范围之内。上述辩护人出示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徐正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出借公款并非个人决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正利未就出借公款一事召开禹城市城管局局党组会议及其他会议集体讨论,虽其提出并非个人决定的辩解意见,但无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正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挪用公款并非为了营利”的辩解、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挪用公款不存在为个人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徐正利是在部分集资员工要求偿还集资款前提下,其担心在集资干部的还款要求得不到满足,会进一步影响到自己的工作变动情况下,才作出偿还第一次集资款决定,可以看出其主观目的并非为了营利,但徐正利挪用公款偿还集资款行为却存在谋求个人利益的表现,故对“并非为了营利”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不存在为个人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正利的辩护人提出的“自首”及“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之前主动向当地检察机关说明情况,并在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正利有犯罪前科,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正利的辩护人提出的“挪用公款已归还”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正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正利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犯罪较轻,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正利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晓光审 判 员 王清章人民陪审员 金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