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特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四川红鼎天辣椒产业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红鼎天辣椒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1民特35号申请人: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部县。法定代表人:李成胜,理事长。被申请人:四川红鼎天辣椒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法定代表人:何克明。申请人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部县信用社)与被申请人四川红鼎天辣椒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鼎天辣椒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部县信用社称,被申请人以晒酱为质,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申请人借款2000万元。晒酱由四川广鑫金融仓储有限公司进行监管。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现仍下欠本金15145000元及利息。故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的质押物晒酱。红鼎天辣椒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发放贷款2000万元。同时,双方当事人还依照约定将质物委托四川广鑫金融仓储有限公司代申请人监管,质权已设立。现借款已到期,被申请人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故申请人有权申请拍卖、变卖抵押土地,并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四川红鼎天辣椒产业有限公司的晒酱。申请人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5145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许筱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鲜永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