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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宪旺与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宪旺,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119号原告:李宪旺,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苏州市姑苏区十梓街***号。法定代表人:侯健全,该单位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荣芹,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宪旺与被告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苏大附一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28日、4月28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宪旺及被告苏大附一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荣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宪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912.7元、交通费1503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上述合计25915.7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原告陪儿子至被告处复查眼镜睛,检查完毕后准备去配药,原告乘电梯至一楼准备至配药处,出电梯直走前行,碰撞透明玻璃,当即掉落一颗牙齿,且旁边牙齿松动。事发后原告即报警且至苏大附一院的口腔科就诊。原告碰撞的玻璃系整面透明玻璃,上面没有任何横条及警示标志,被告处设施不完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负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后多次与苏大附一院工作人员进行协商,但是他们屡次不予配合,且让原告多次等待,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苏大附一院辩称,对原告在我院撞击玻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次外伤与伤情之间有一定参与度,应予以考虑;另对于撞伤这件事情,原告本身也有一定责任,我方认可50%的赔偿比例;原告的交通费大多与治疗无关,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至苏大附一院现场进行勘察并制作勘验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原告李宪旺陪同家属至苏大附一院就诊,自第11号电梯出口右拐离开电梯间后,直行撞击前方透明玻璃,导致牙齿受伤。该玻璃系苏大附一院西门的南侧部分,事发时虽存在金属玻璃门框,但玻璃上未贴明任何警示标志。李宪旺伤后被即至苏大附一院口腔科就诊,后多次前往苏州市立医院复诊,医疗费共计20912.7元。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李宪旺的牙齿受损与李宪旺撞伤之间的关联性、医疗费合理性及误工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7〕临司鉴字第1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在牙齿损伤的成因中,2015年11月7日外伤为主要作用,根据伤病关系理论,建议参与度可考虑为75%左右;2、建议种植牙费用在每颗壹万元左右,无需更换;3、被鉴定人李宪旺的误工期为45日;营养期为15日。被告苏大附一院支出鉴定费共3600元。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苏大附一院表示本次事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对于原告各项损失中合理部分认可50%的赔偿比例。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苏大附一院作为公共医疗机构,事发时因新院投入使用,玻璃上并未张贴任何警示标志,违反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李宪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走时未注意前方玻璃屏障,自身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现苏大附一院表示认可50%的赔偿比例,故确定由被告对李宪旺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李宪旺主张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根据票据主张医药费为20912.7元,被告苏大附一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应考虑本次外伤的参与度75%。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系因此次外伤引起,医疗费用均系原告实际支出,不应考虑参与度问题,故医疗费认定为20912.7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15天,为1500元,被告对于期限没有异议,但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15天,认定为7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结合误工期45天自行估算为2000元,被告认为应结合实际损失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工作及收入情况,故酌情参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940元/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200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李宪旺上述损失合计23862.7元,由苏大附一院承担50%赔偿责任,即11931.35元,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宪旺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931.35;二、驳回原告李宪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3824元,由原告李宪旺负担121元,被告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3703元,其中被告负担的1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梁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邬丹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