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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忠祥与被告张伟、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祥,张伟,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2371号原告:徐忠祥,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芮平,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经济开发区柴河街南段华夏紫荆城裙楼1号2号门市。负责人:林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岱特,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忠祥与被告张伟、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芮平、被告天安财险铁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岱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祥诉称:2016年4月12日13时,被告张伟驾驶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行人徐忠祥在银州区柴河街天士力大药房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徐忠祥受伤后,到铁岭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左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53天,支付医疗费29299.08元,2016年4月20日,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作出铁公交认字[2016]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徐忠祥无责任,该肇事车辆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709.56元(明细:1、医疗费29299.08元;2、护理费:16173.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4、残疾赔偿金:62252元;5、二次手术费8555元;6、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26700元;8、出院后营养费2000元;9、鉴定费1480元;10、交通费16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险铁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x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与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医疗费收据一张、病历复印费收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153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及支付病历复印费41.5元)。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期间是辅食无需加强营养,营养费、复印费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要求,本院予以采信。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及二次手术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予以采信。4、居住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东身份证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徐忠祥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且居住时间满一年以上)。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与被告公司调查的常住地址不符,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要求,本院予以采信。5、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工资发放明细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忠祥工作岗位及实际误工情况)。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实工作关系的真实性,工资明细没有本人签字,与被告公司调查的工作单位不相符。误工费被告公司调查每个月1800元,同意按照调查的数额承担。原告误工应该按照实际损失减少的收入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要求,本院认予以采信。对被告天安财险铁岭支公司举示证据的审核与认定:1、押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张伟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押金2000元)。原告没有异议,垫付的钱包含在医药费中。本院予以采信。2、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医院探视信息表(证明我们实际探视的内容如居住地及就职单位与原告提供的居之地及就职单位不符)。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信息表没有伤者签字,信息表是否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定。信息表上没有详细住址,其他信息也不详,所称原告在铁岭联通公司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伟未出庭、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12日13时,张伟驾驶x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士力大药房门前时,与前方由西向东的行人徐忠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忠祥受伤。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作出铁公交认字[2016]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忠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入铁岭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3天,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左腓骨骨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47天,支付医疗费29299.08元,期间被告张伟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7年1月5日,原告伤情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2016)铁固交残鉴字D第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徐忠祥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5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80元。经查,张伟驾驶的M88C59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张伟驾驶的车牌号为x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徐忠祥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忠祥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徐忠祥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忠祥承担无责任,被告张伟为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者,故被告张伟应对原告徐忠祥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x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徐忠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以赔偿部分再由被告张伟承担。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医疗费29299.08元、二次手术费8555元、鉴定费1480元、被告张伟垫付医疗费2000元,按照查明的数额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赔付,金额为7650元(50元/天×153天);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6天需二人陪护,二级护理147天需一人陪护,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数额为16173元[37127元/年÷365天×(147天×1人+6天×2人)];原告受伤前有工作能力,误工费按照原告误工证明的实际工资损失予以计算为16688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定残时45周岁,伤残赔偿金按辽宁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数额为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酌情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30元。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一个月的营养费,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赔付,金额为1500元(50元/天×30天)。被告张伟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在给付原告诉讼费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徐忠祥的损失合计为147127.08元。被告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忠祥108643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6173元+误工费16688元+交通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忠祥36484.08元(医药费17299.08元+二次手术费8555元+伙食补助费765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480元),返还被告张伟垫医疗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510元(原告徐忠祥预交),由原告徐忠祥负担2267元,由被告张伟负担1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汇款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并将交款凭证递交本院,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琳人民陪审员  侯德森人民陪审员  郭立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魏梦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