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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钰、刘某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钰,刘某,梁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9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钰,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芳,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君,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锁阳,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男,200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理人:刘某(梁某之母),女,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锁阳,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梁钰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梁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取得案涉商铺和住房具有合法性。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住房和商铺是梁德珍与刘某的婚后共同财产,而应是梁德珍与高九英的共同财产。2.原审没有查明刘某与梁德珍对于案涉住房和商铺交易的有效性,梁德珍生前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住房和商铺的购买事实发生在1999年前,原审适用现行法律规定错误。2.原审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具体法条于本案并不适用。3.无论以何种理由或方式,被申请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案涉住房和商铺的权属。(三)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原判错误。1.刘其刚付款收据及选房证;2.南园4栋的邻居提供的付款收据;3.李时彦情况说明。综上,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梁德珍与刘某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无效,确认成都市××街道棕树路××号商铺(即武侯区科华街6号附24号1层房屋)、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24号南园4栋19号房屋为梁德珍、高九英共有财产;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梁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刘某、梁某提交意见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24号南4栋1单元7楼19号的住房是梁德珍与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不属于高九英的的遗产;位于成都市××街道棕树路××号的商铺是梁德珍与刘某共同出资购买的,也与高九英无关;上述两处不动产权属的变更是梁德珍与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梁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梁德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须经过特殊程序才能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梁钰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是否有新证据的问题。梁钰提交以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刘其刚1996年12月31日的付款收据及1997年8月23日的选房证;2.交款人姓名被隐匿的1996年12月31日的付款收据;3.四川大学商学院退休教师李时彦2016年11月8日出具的关于川大南园小区购房情况的说明。经审查,证据1、2本案一审前均已存在,且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3是关于南园小区6栋购房的书面说明,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争议的住房和商铺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梁钰所提交的3份材料,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二)关于案涉商铺及住房的权属问题。梁钰提交的《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职工购房付款表》未载明具体的时间,不能证实购房款实际支付时高九英仍然在世,亦不能证明购房款来源于梁德珍与高九英的共同财产,而案涉住房的购房合同证实房屋购买时间发生在高九英去世之后。刘某提交的案涉商铺的购买发票,证实在高九英去世后,梁德珍出资212094元购买案涉商铺,梁钰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商铺系梁德珍与高九英的共同财产出资购买。梁钰以梁德珍生前病历主张梁德珍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未提交有专业权威部门确认并经法定程序予以认定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梁钰提出案涉商铺和住房是梁德珍与高九英的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梁钰申请再审提出刘某、梁某没有合法依据取得案涉住房和商铺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从购房合同和赠与行为发生的时间来看,案涉商铺和住房的权属确定时间为2002年,权属变更时间为2012年,分别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施行时间,故梁钰申请再审提出案涉住房和商铺的购买事实发生在1999年以前,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梁钰起诉要求确认梁德珍的赠与行为无效以及案涉商铺为梁德珍所有、案涉住房为梁德珍、高九英共有,原审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梁钰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综上,梁钰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梁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丁铁军审判员  何 雪审判员  张碧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连泽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