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执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虞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1417号申请执行人李某,女,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虞某,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李某与虞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48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虞某支付女儿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的抚养费共计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虞某从2016年9月起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10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费用),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及公告费400元,由虞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限制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3、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情况,被执行人查无车辆信息。4、通过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查无房产信息。5、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6、上述执行情况和信息,本院通过电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虞某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登记信息,虞某无银行存款、房屋、汽车。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 原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宗金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 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