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执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北京锦融长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锦融长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122执442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锦融长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宗智,男,1976年生,汉族,宁夏宁川市人。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行。负责人张守勋,职务行长。申请执行人北京锦融长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交城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7日作出(1999)交经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行未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应裁定不予执行。经审查,交城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7日作出(1999)交经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主文为1、被告山西省交城县国富冶炼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交城县支行贷款本金265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山西省交城县国富冶炼有限公司从1999年9月起,每月用18号以上生铁30吨按市场价以物折抵付原告,至2000年年底,本息全部结清。2、以上款项,如到2000年底抵付不清,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交城县支行承担保证连带责任,如到2001年6月30日前仍未付清原告,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交城县支行直接偿付原告。2000年8月2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交城县支行向交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0年8月7日经本院立案庭审查并以(2000)交执字第96号执行案,立案受理,被执行人是山西省交城县国富冶炼有限公司。另查,山西省交城县国富冶炼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30日前未付清贷款及利息后,中国工商银行交城县支行并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2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交城县支行将该笔债权依法转让,2014年12月30日申请人北京锦融长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该债权,现申请人依据(1999)交经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行。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交城县支行在2001年6月30日被告交城县国富冶炼有限公司未能付清贷款及利息后2年内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显然超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2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交城县人民法院(1999)交经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广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