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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4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与包乐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包乐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429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市府路3号1701室。主要负责人:关兴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亨其,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乐虎,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45232.70元及支付利息(以欠款余额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按月计算复利)、滞纳金(以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分期手续费10811.08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1月9日,本金245232.70元、利息60078.32元、滞纳金67052.32元、费用10811.08元。暂合计383174.42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中信网络类白银卡卡号62×××17申领时间2011年12月28日信用额度20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自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3.分期手续费按分期金额的0.76%计收。4.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原告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透支事实2012年1月6日开始透支,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分期提前到期后,此时形成透支本金245232.70元,利息5064.58元,滞纳金1857.26元,费用10811.08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至今,被告未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245232.70元透支滞纳金12261.64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月22日的利息为66892.98元,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动停止计收。费用分期手续费10811.08元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245232.70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245232.70元×5%≈12261.64元。2.复利不予支持。3.分期不占用信用额度,致使透支本金超出授信额度,系正常业务范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乐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5232.7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月22日共计利息66892.98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45232.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12261.64元、费用10811.08元。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8元,由被告包乐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柱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吴如欧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