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向峰与皇姑区北部经济发展办公室强拆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向峰,皇姑区北部经济发展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向峰,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沈啟斌(上诉人父亲),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皇姑区北部经济发展办公室(皇姑北部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高政威,主任。委托代理人:曲大胜,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颖,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向峰诉被上诉人皇姑区北部经济发展办公室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行初2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11日,沈阳市北部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沈啟斌(乙方)签订了北四台子村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合同。合同双方明确乙方在北四台子村(青)城山路北有果树、大棚、厂房,路南大棚、果树等,并就拆除问题达成协议。甲方同意补偿乙方1,499,265元。甲乙双方签字后乙方地上附着物由拆迁公司进行拆除变卖。甲方在乙方拆除地上附着物后,经核实后3日内将补偿款一次性付给乙方。沈啟斌已领取补偿款1,499,265元。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自认其与原告都不是四台子村的村民,二人均为城市户口;航拍图中黄框内的部分是沈啟斌承包的土地,原告的养猪场位于其中。原审另查明,2016年4月7日,沈啟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沈阳市皇姑区北部经济发展办公室强拆其养猪场的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养猪场的经营者并非沈啟斌,其与被告拆除养猪场的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因而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沈啟斌有起诉。原审认为,原告沈向峰系沈阳市皇姑区创业养猪场的经营者,该养猪场的经营场所位于沈啟斌使用的土地上,该土地上的附着物,因政府征用土地已于2012年5月获得补偿。无论是沈啟斌或是沈向峰均对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丧失了所有权,故其与被告拆除养猪场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向峰的起诉。上诉人沈向峰上诉称,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非法拆除了我的养猪场,我报警后得知养猪场是被被上诉人拆除的。一审中,被上诉人辩称与沈啟斌达成两次补偿协议,在这两份协议中不包括养猪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皇姑区北部经济发展办公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询问中答辩称,上诉人的养猪场已经补偿完毕,不应重复补偿。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向峰系沈阳市皇姑区创业养猪场的经营者,该养猪场的经营场所位于沈啟斌使用的土地上。2011年9月与2012年5月,沈阳市北部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同沈啟斌分别签订两份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合同,对沈啟斌位于北四台子村路南和路北土地上的附着物签订了补偿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无论是沈啟斌或是沈向峰均对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丧失了所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拆除养猪场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称养猪场在拆迁时未予补偿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东涛审判员 沈 虹审判员 翟鸣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马 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