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7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徐木清与文秋生、蒋西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木清,文秋生,蒋西艳,文雪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7民初154号原告:徐木清,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被告:文秋生,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被告:蒋西艳,女,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文雪兵,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徐木清与被告文秋生、蒋西艳、文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秋生、蒋西艳、文雪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木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文秋生、蒋西艳、文雪兵立即返还原告6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9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文秋生、蒋西艳、文雪兵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做钢材生意资金周转,当天出具借条一张并按了手印,双方约定到2014年11月9日还清借款。但三被告到了还款时间分文未还,至今三被告仍未还款且已经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秋生、蒋西艳、文雪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文雪兵、蒋西艳、文秋生签字并按有手印的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了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9日至11月9日以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经庭审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要求,真实可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且无违法、违规的情形,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借钱不还,违背了诚信原则,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及从逾期还款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相应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支持其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秋生、蒋西艳、文雪兵返还原告徐木清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文秋生、蒋西艳、文雪兵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300元)。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利平人民陪审员 唐 垚人民陪审员 蒋常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唐兴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