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田喜生与葛东明健康权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喜生,葛东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7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喜生,男,汉族,1986年9月8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田金亚,男,汉族,1961年1月8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系田喜生父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葛东明,男,汉族,1975年4月23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再审申请人田喜生因与被申请人葛东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喜生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葛东明故意伤害田喜生的身体健康,且给田喜生造成了终身残疾,葛东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不应当适用缓刑。葛东明二次犯罪,社会危害大,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二、葛东明应给付田喜生伤残赔偿金7696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98.55元、误工费22339.2元、出院后误工费16754.4元、鉴定费213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93691.83元。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撤销德惠法院作出(2015)德民初字第4286号民事判决和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1052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一、本案系田喜生与葛东明健康权纠纷,系田喜生向葛东明主张其身体权受到侵害的民事赔偿,故田喜生再审申请称葛东明不应当适用缓刑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二、关于田喜生主张的赔偿项目。对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可以就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请求赔偿。此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犯故意伤害罪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的赔偿范围处理,同时排除已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过的损失,故一二审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保护适当。误工费,田喜生已在(2014)德刑初字第380号案件中,请求保护其误工费17,359.24元,后因其主动放弃伤残等级等项鉴定申请,原审保护了田喜生27天的误工费,田喜生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不予支持。鉴定意见未被采用,故对鉴定费不应予以保护。交通费证据不足,一、二审未予保护适当。综上,田喜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喜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阴 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