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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刚与张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刚,张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1846号原告:周刚,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张琼,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周刚与被告张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琼返还货款7000元。事实与理由:张琼从事可口可乐区域销售,我自2015年3月从张琼处订购价值25300元的饮料,期间张琼分几批向我送货价值18300元,尚欠我7000元的货物至今未送。经审理查明:张琼从事可口可乐区域销售,周刚自2015年3月多次向张琼预付货款,张琼也多次向周刚送货。庭审时虽然张琼未到庭,但庭审前周刚与张琼妻子朱林对双方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张琼尚有价值2784元的货物未向周刚提供,周刚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刚与张琼妻子朱林对双方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张琼尚有价值2784元的货物未向周刚提供,双方均予以确认,因此,周刚要求张琼返还27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刚货款2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永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邵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