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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4民初5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杜鸿英与马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鸿英,马进,陈立颖,山东九月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5560号原告:杜鸿英,女,194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隽,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邦,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进,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九月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丽,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九月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陈立颖,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济南华鲁饲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被告:山东九月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丽,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九月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杜鸿英与被告马进、陈立颖、山东九月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月天餐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鸿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隽、被告马进即九月天餐饮的法定代表人及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杜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454.67元;2.判令被告马进支付违约金(以480454.6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陈立颖与九月天餐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我与马进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1201-2号),约定马进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4%,期限15天,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借款方如未按时偿还借款,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欠款金额×天数×1%,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通讯费等。陈立颖在担保人处签字、九月天餐饮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以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马进向我出具《借据》一份,记载于2015年12月1日收到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到期后,马进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经我多次催缴仅偿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有借款本金480454.67元未归还,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马进逾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立即偿还本金并依约向我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陈立颖及九月天餐饮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马进、九月天餐饮辩称,1、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对于杜鸿英主张的500000元借款我只收到43万元,其所主张的7万元现金并没有收到;2、在借款之后我们也履行了还款义务,共计还本金292666元;3、杜鸿英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计算数额较高。陈立颖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进因经营需要资金,经案外人杜富强联系,杜鸿英同意向马进出借款项。马进于2014年11月30日向杜鸿英出具借款合同1份,合同载明:借款人为马进(甲方),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4%,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合同第6条约定:“借款方如未按时偿还借款,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欠款金额×天数×1%。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通讯费等”。马进在借款合同下方签署自己姓名并按手印,陈立颖在担保人处签署自己姓名并按手印,九月天餐饮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当日,杜鸿英通过招商银行分三笔向马进转账150000元。马进于次日还向杜鸿英出具500000元借据1份,杜鸿英也于次日通过招商银行分数笔向马进转账280000元。至此,杜鸿英共计向马进转账430000元整。诉讼过程中,杜鸿英主张自己于2014年12月4日取现70000元,通过杜富强转交给马进,但马进在庭审时对此不予认可。马进借得上述款项后,于2015年1月5日向杜鸿英付款52666元、于2015年2月17日付款40000元、于2015年8月1日付款50000元、于2016年5月15日付款50000元、于2016年7月1日付款50000元、于2016年10月22日付款20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付款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92666元。马进主张该款项系向杜鸿英偿还的借款本金,应当在430000元借款中予以扣除;杜鸿英对其中2015年1月5日的52666元款项有异议,其认为马进当天共借款3笔,每笔50万元,该52666元系支付以150万元借款为基数的利息,该利息与涉案借款无关,但庭审中杜鸿英亦认可自己只是参与其中的50万元,另外100万元自己并未实际出资。杜鸿英对于其余240000元未提出异议,但其认为系马进向自己支付的利息。另查明,杜鸿英、马进均认可双方在借款过程中未曾谋面。再查明,2014年12月20日,杜鸿英与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瀛岱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1份,合同约定,瀛岱律师事务所委托其所律师赵庆隽为杜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以上事实,有杜鸿英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招商银行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马进向本院提交的民生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陈立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杜鸿英与马进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马进自杜鸿英处借款后,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杜鸿英主张自己除向马进银行转账430000元外,还另付现金70000元,因马进对此不予认可,且杜鸿英取现的时间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之后,杜鸿英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该款项确实通过杜富强已交付给付马进,因此本院对杜鸿英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借款本金为430000元。关于马进2015年1月5日向杜鸿英支付52666元如何认定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杜鸿英认为该52666元与涉案借款无关,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以证实自己观点,且杜鸿英也认可自己并未向马进实际提供另外1000000元借款,因此本院认定该52666元款项与涉案借款相关联。三、关于马进向杜鸿英支付的292666元款项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借款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故马进所付之款项应先扣除利息,多支付部分再折抵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9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由上述规定可得,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为4%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欠款金额×天数×1%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本院计算(详见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截止2016年10月31日,马进尚欠杜鸿英借款本金310114元,逾期违约金应以31011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关于陈立颖、九月天餐饮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陈立颖、九月天餐饮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杜鸿英要求陈立颖、九月天餐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立颖、九月天餐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进追偿。五、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杜鸿英主张马进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项费用有明确约定,且杜鸿英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对于其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鸿英借款本金310114元;二、被告马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鸿英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011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马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鸿英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被告陈立颖对上述第一条、二条、三条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陈立颖对上述第一条、二条、三条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进追偿;六、被告山东九月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二条、三条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山东九月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二条、三条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进追偿;八、驳回原告杜鸿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3.37,由原告杜鸿英负担1872.67元,由被告马进、陈立颖、山东九月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490.7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马进、陈立颖、山东九月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晶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人民陪审员  黄莲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孔营营附表: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本金(元)日期月利率实付利息及违金(元)应付利息及违约金(元)超付利息及违约金(元)剩余本金(元)43000014.12.1-15.1.53%52666154803718639281439281415.1.6-15.2.173%40000168912310936970536970515.2.18-15.8.13%5000056934036970536970515.8.2-16.5.153%50000106105036970536970516.5.16-16.7.13%50000173763262433708133708116.7.2-16.10.223%2000041776033708133708116.10.23-16.10.313%3000030332696731011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