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娄云才与刘凤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云才,刘凤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娄云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喜庚,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凤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娄云才因与被上诉人刘凤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6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云才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对刘凤辉反诉请求(转运费20000元、车辆使用折旧费35000元、置换篷布塑料雨布绳子费2700元)的支持;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合同。可见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拥有车辆配货和支配的权利,由甲方决定配货方向,乙方必须将每月车辆收入交付于甲方,乙方必须服从甲方指挥和安排,乙方如违约甲方将收回车辆。被上诉人既然将该车辆出卖给上诉人,为何还控制上诉人的支配权、决策权及收益权,还必须服从被上诉人的指挥和安排。此合同属可撤销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约错误;二、被上诉人提起反诉的转运费3万元、篷布绳子2700元,是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本诉范畴,该损失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因该车名义是挂靠临澧万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此事故刘某负主要责任,娄云才负次要责任,应由临澧万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向刘某、车主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按责任承担赔偿损失;三、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车辆使用折旧费35000元无事实依据,既然有合同应当按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凤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判。娄云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二、刘凤辉返还娄云才购车首付款40000元、车贷款8800元、运费20000元,共计68800元;三、刘凤辉承担娄云才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四、刘凤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凤辉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二、娄云才承担车辆使用期间因交通违章而产生罚款,并清除扣分;三、娄云才赔偿刘凤辉各项损失共计205800元,其中车辆使用费150000元(50000元/月×3个月)、货物转运费30000元、车辆保养费3100元、置换篷布塑料雨布绳子费2700元、油卡充值费20000元;四、娄云才承担刘凤辉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五、娄云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7月9日,刘凤辉(甲方)与娄云才(乙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挂靠在临澧县万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刘凤辉的牌号为湘J×××××(湘J×××××)重型货车,车辆总价为300000元,首付款40000元,余款在2018年6月前还清,并由乙方自担风险,所有车辆交通事故、交通违章、经济纠纷、违法行为全部由乙方承担所有责任;合同签订后,娄云才支付了40000元首付款和首期按揭款8800元。2、2016年9月23日,娄云才从浏阳运输浏阳市联佳烟花有限公司的烟花至黑龙江,于2016年9月25日途径天津时发生交通事故。案外人刘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重型货车,因未保证安全行驶,撞到违法停车的娄云才驾驶湘J×××××(湘J×××××)重型货车,娄云才车前移撞到案外人路宝振驾驶的津A×××××号轻型厢式货车后尾部,造成刘某及其乘车人王建勇二人受伤、娄云才车上货物受损、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负主要责任、娄云才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凤辉收回了湘J×××××(湘J×××××)重型货车,并维修好了车辆、缴纳了违章罚款。3、娄云才对车辆的实际支配期间为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9月24日。在其实际支配湘J×××××(湘J×××××)车辆期间因车辆保养花费3100元、因不当驾驶车辆共发生了13条违章行为(罚款2200元、扣42分)。庭审中,刘凤辉认可娄云才因油卡充值尚欠其65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刘凤辉的损失认定。刘凤辉主张,娄云才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车辆及善后事务置之不理,刘凤辉为此花费了货物转运费30000元、置换篷布塑料雨布绳子花费2700元,并要求娄云才支付车辆使用费150000元(50000元/月×3个月)、聘请律师费8000元、交通违章罚款及消除扣分费用10600元。娄云才认为,货物转运费不是正式发票,不能看出与交通事故有关联,且若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置换篷布塑料雨布绳子的费用愿意承担1100元;车辆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律师费由谁承担请法院裁决。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货物的仓储保管、装卸、转运以及置换篷布塑料雨布绳子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提供了送货单以及收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确认刘凤辉置换篷布塑料雨布绳子的费用为2700元、酌情认定转运损失为20000元;娄云才购买该车后实际使用车辆并经营了一段时间的运输业务,产生的一定的耗损和折旧,根据其使用时间、行业情况和车辆价值,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车辆使用折旧费为35000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系当事人的权利,但非必要和必须,对律师费不予认定;庭审中,娄云才对其使用车辆期间产生的违章罚款及扣分费用愿意承担6400元。2、娄云才的损失认定。娄云才主张,刘凤辉擅自收回车辆违反合同约定,请求赔偿其首付40000元、按揭款损失8800元、聘请律师费用7000元以及刘凤辉收取的其在经营过程中的从长沙至黑龙江的两次运费共计20000元;刘凤辉认为,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至事故发生前,娄云才经营近三个月,却仅支付了第一个月按揭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及善后事务置之不理,刘凤辉无奈之下才将车辆收回。另,在娄云才实际支配车辆期间,是由娄云才自行收取运费,并未收取娄云才的20000元运费。一审法院认为,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系当事人的权利,但非必要和必须,对律师费不予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买方将每月车辆收入还款于买卖,并未说明系由卖方收取运费,且娄云才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娄云才的损失为首付款40000元、按揭款8800元,合计488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系有效合同。刘凤辉依约交付了车辆,娄云才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刘凤辉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合同解除之日为刘凤辉以实际行动(收回车辆)表示解除合同之日即2016年9月25日。合同解除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现刘凤辉已将车辆收回,故刘凤辉应将娄云才支付的首付款和按揭款共计48800元退还给娄云才。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娄云才购买该车后实际使用车辆并经营了一段时间的运输业务,对其使用车辆期间产生的费用共计73700元(转运费20000元、车辆使用折旧费35000元、保养费3100元、置换篷布塑料雨布绳子费2700元、油卡充值费6500元、处理违章费用6400元),应由娄云才负担,因刘凤辉已支付了上述费用,依法享有向娄云才追偿的权利。另,因刘凤辉需返还娄云才48800元,两相抵扣后,娄云才还应赔偿刘凤辉24900元(73700元-48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娄云才与刘凤辉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自2016年9月25日解除;二、限娄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凤辉各项损失合计24900元;三、驳回娄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凤辉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娄云才负担215元,由刘凤辉负担545元。反诉受理费2258元(已减半),由娄云才负担778元,由刘凤辉负担148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娄云才、刘凤辉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应系合法有效合同。娄云才虽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合同,然而在本案中娄云才并未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其也未提供证据或理由证明合同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并且,其一审起诉亦主张要求解除合同,故其此项主张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2016年9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车辆仍由娄云才所占有、使用,刘凤辉为转运涉案车辆所载货物所产生的费用诸如转运费、置换篷布塑料雨布绳子费原本应由娄云才负担,现刘凤辉提供了收据、篷布送货单、领款凭单、证明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以上费用,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娄云才支付给刘凤辉转运费20000元、置换篷布塑料雨布绳子费2700元并无不当。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之规定,娄云才购买该车后实际使用车辆并经营了一段时间的运输业务,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刘凤辉提交《浏阳市联佳烟花有限公司发货单》(2016年11月17日)、《醴陵市庆丰出口花炮厂发货清单》(2016年12月7日)、《浏阳市联佳烟花有限公司发货单》(2016年11月27日),足以证明涉案车辆承接运输业务的大概运费收入状况,娄云才实际占有该车近三个月,并且,娄云才虽称运货和运费都是由刘凤辉管理,然而除去40000元首付款和首期按揭款8800元,娄云才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凤辉接收过其给付的其他费用,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娄云才向刘凤辉支付车辆使用折旧费35000元并无不当。诉争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娄云才可以依法向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娄云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娄云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聂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