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9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芦爱华与潘宇、潘学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爱华,潘宇,潘学球,余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684号原告:芦爱华,女,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庆,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1200310611687,一般代理。被告:潘宇,男,200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被告:潘学球,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系被告潘宇的父亲。被告:余莉,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系被告潘宇的母亲。原告芦爱华诉被告潘宇、潘学球、余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蔡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庆、被告潘宇、潘学球、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继续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62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早上6时40分许,被告潘宇驾驶无牌两轮“新蕾”电动车,沿玉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泉路老年活动中心门口路段,未确保安全和逆向行驶,与对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欧派”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万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117.3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本次事故经万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因被告潘宇为未成年人,被告潘学球、余莉作为被告潘宇的父亲,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潘宇、潘学球、余莉共同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早上小孩子上学时间,希望原告也能谅解一下孩子上学的艰辛,而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治疗期间,我们也是积极配合,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早上6时40分许,被告潘宇驾驶两轮“新蕾”电动车,行驶至玉泉路老年活动中心门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和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欧派”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万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117.3元,被告支付了1000元。2017年4月30日,万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万公交认字2017第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潘宇驾驶两轮“新蕾”电动车及原告驾驶的两轮“欧派”电动车均属超标电动车,属机动车管理范畴,原被告分别为肇事电动车的所有人,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被告潘宇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采信。因被告潘宇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潘宇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承担。被告潘宇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即被告潘学球、余莉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施救费及修理费,因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芦爱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原告芦爱华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7117.3元;2、护理费5166元(42天×123元/天);3、误工费6006元(42天×14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5、营养费840元(42天×20元/天);6、交通费100元。原告芦爱华以上损失合计20069.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宇、潘学球、余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芦爱华20069.3元,扣除其已垫付1000元,尚需实际支付19069.3元;二、驳回原告芦爱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本案受理费366元,依法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潘宇、潘学球、余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亿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 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