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董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3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平,男,l981年9月2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甘泉路XXX弄XXX号XXX室。2003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12月17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15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董平与购毒人员万某某(另处)通过微信联系贩卖毒品,万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400元人民币支付给董平。当日23时许,被告人董平至本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将一包白色晶体交给万某某,离开时被在楼下守候伏击的民警抓获,并在万某某处查获一包净重0.97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董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某、陈某、姚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董平的供述及指认微信转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计0.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董平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于明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