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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如春、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如春,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如春,男,汉族,1970年4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江,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逸峰,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峰,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如春因与被上诉人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如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江、赵逸峰、被上诉人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如春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王如春与刘峰之间实际借款本金为7.7万元,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驳回刘峰将买卖合同中王如春应付钢材货款460786元作为借款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刘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王如春与刘峰之间借款存在利息错误。一审中,刘峰没有向法庭提供王如春涉案30.7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4%的证据,王如春也未认可这三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不存在利息,刘峰认可王如春归还23万元,故王如春尚欠刘峰借款7.7万元。一审判决认定王如春按照月利率3%承担30.7万元借款利息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王如春与刘峰之间买卖合同货款460786元转化为借款错误。王如春与刘峰之间存在钢材欠款460786元,但刘峰未向王如春开具销售货物发票,未完成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即使完成了买卖合同卖方的义务,民间借贷与买卖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提起诉讼,刘峰应该按照买卖合同相关规定主张权利,而不能与民间借贷混为一谈。涉案借据明确写明“借款金额86万元”,但刘峰不能向法庭提供86万元的转账凭证,也没有在借款借据上写明该笔86万元借款发生的明细,因此,刘峰未向王如春支付86万元借款,该笔借款根本不存在,也不存在约定利息4%的情况。一审判决自2016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王如春的上诉请求。刘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刘峰与王如春之间借款存在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查明,2015年王如春因资金紧张,向刘峰借款307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王如春认为未约定借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已查明,王如春从刘峰处购买钢材,欠刘峰钢材款460786元,王如春对此也无任何异议。通过对前期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按照307000元的借款本金及月息4%计算,再加上欠钢材款460786元货款及月息4%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所有欠款及利息为1065912元,扣除王如春偿还的利息20万元,王如春尚欠865912元,下欠款全部转化为借款,王如春给刘峰出具了86万元的借条,借条也载明了利息为月息4%,进一步印证王如春借款存在利息的事实。之前的债权债务转化为新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判令王如春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如春的上诉请求。刘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如春偿还从刘峰处所借本金860000元;2.判决王如春偿还银行利息30952元(以年利率24%计,自2016年5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8日,最终以王如春实际支付日为准);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王如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王如春先后向刘峰借款三次,2015年2月16日刘峰给王如春汇款96000元,2015年4月2日刘峰给王如春汇款50000元,2015年5月18日刘峰给王如春汇款161000元,上述借款共计307000元,刘峰均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给王如春。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1日,王如春共欠刘峰钢材款460786元没有支付。2015年7月8日通过他人还款50000元,2015年9月8日王如春还款50000元,2015年10月23日王如春还款50000元,2016年1月6日王如春还款50000元,上述还款均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给刘峰。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账目结算,王如春给刘峰出具了86万元的借款收据,双方在借款收据上约定利率按月息4%计算,借款使用期间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2016年5月10日王如春还款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如春向刘峰借款,刘峰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给王如春,王如春还款也是通过网上银行汇款,双方是在相互信任对方诚信基础上进行的民间借贷往来。2016年4月14日双方对前期借款、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把债权本息及借款本息扣除已偿还的利息后,约定了下欠款全部转化为借款,王如春给刘峰出具了86万元的借款收据,构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王如春称前期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结算时按照月息4%对前期借款及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根据刘峰给王如春出具借款收据的借款数额,且在借款收据上约定月息4%,结合王如春实际向刘峰借款数额和拖欠的钢材款,说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没有约定利息。原、被告按照月息4%计算王如春应支付的利息并在还款中扣除,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以全部支持,一审法院认可按照年利率36%结算前期利息。王如春购买刘峰钢材拖欠的钢材款,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有约定付款期限,在结算时按照借款本金及月息4%结算拖欠款利息,不予支持。王如春辩称王如春购买刘峰钢材拖欠的钢材款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按照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处理,因王如春给刘峰出具的借款收据,是在对前期债权债务结算的基础上形成的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按照先利后本、已支付的年利率36%、未支付的年利率24%结算前期利息至2016年4月14日,王如春尚欠刘峰借款本180098.87元,利息11605.28元,欠钢材款460786元。故一审法院确认2016年4元1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债权债务转化为借款本金是652490.15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王如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刘峰借款本金652490.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6年5月10日王如春支付30000元应从中扣除)。二、驳回刘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0元,刘峰承担2790元,王如春承担9920元,保全费3020元由王如春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王如春偿还刘峰借款本金652490.15元及利息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王如春、刘峰之间既有借款合同关系,也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确认,将王如春所欠钢材款转为借贷款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王如春主张刘峰将钢材款与借款一并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之间借款金额、钢材款金额、还款金额及出具借条金额来计算,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4%并无不当。对于王如春主张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审对于已支付利息中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予以认定,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算后期借款本金。双方按照月息4%计算利息并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对涉案86万元的借条不予采信,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6%计算,认定截至2016年4月14日,王如春尚欠刘峰借款本金180098.87元,利息11605.28元,钢材款460786元,双方经结算后债权债务转化为借款的本金为652490.15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如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5元,由王如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贝贝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