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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232李祥与无锡博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博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博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梅梁路116号A-202。法定代表人朱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志伟、邵彩云,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平,受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乐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无锡博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博烨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正华的个人借款认定为公司债务的依据是朱正华2016年10月7日出具的借条,借条上注明了借款用于公司。但该借条并非借款时的原始借条,而是由之前借款发生时的2张原始借条汇总轧算而来,而原始借条上并未注明借款用于公司,故不能仅因朱正华是博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认定其个人债务是公司债务。二、2016年8月7日李祥出借65000元时,朱正华因身上没有零钱就向李祥又借了500元,并在借条上书写了“+500”的字样,亦可说明该借条所涉债务为朱正华个人债务。三、原审法院未查明李祥陈述的“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具体细节及款项来源,借款交付的依据不足。李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李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博烨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742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正华系博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锡市华烨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的监事。李祥与朱正华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日,朱正华向李祥借款173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李祥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元整(173000元),借期到2016.3.30”。同日,李祥在博烨公司朱正华办公室将173000元现金交付给朱正华。2016年8月7日,朱正华向李祥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李祥人民币陆万伍仟元(65000元)”。同日,李祥在博烨公司朱正华办公室将65000元现金交付给朱正华。朱正华因身上没有零用现金便向李祥借些零用钱,李祥即从口袋中拿出500元给了朱正华,朱正华就在借条上的“今借到李祥人民币陆万伍仟元(65000元)”后面添上“+500.2016.8.7.上午”。2016年10月7日,李祥向朱正华催要上述借款时,双方经过轧算,朱正华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祥人民币计:贰拾柒万肆仟贰佰柒拾伍元整(274275.00元)用于公司运用。”朱正华从李祥处收回了前面2张借条的原件。此后,李祥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博烨公司的财务账册上未有上述2笔借款的进出记录;朱正华于2016年12月去世。上述事实,有借条、工商资料、财务账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祥与朱正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涉案借款是否用于博烨公司生产经营,博烨公司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祥与朱正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理由是:1、李祥主张与朱正华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朱正华出具的借条,且陈述系现金交付。博烨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辩称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但其提供的财务账册不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2、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来看,借条的证明力较高,对于小额借贷,借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出借人提供了借条,一般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李祥2笔借款分别为173000元、65000元,结合其有正常的工作收入,在生活水平较高的无锡市,并不能认作是大额现金;3、如果在2015年11月2日朱正华写下借条后没有收到李祥交付的173000元,那么,朱正华不可能在2016年8月7日再出具第二张借条,更不可能会出具2016年10月7日轧算后的借条;4、博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祥与朱正华虚构借贷事实,从而损害博烨公司的利益。因此,李祥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李祥与朱正华之间已就借款达成合意以及李祥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借款用于博烨公司生产经营,博烨公司要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1、虽然2015年11月2日和2016年8月7日的2张借条上没有注明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但双方轧算后,朱正华在2016年10月7日的借条上注明了“用于公司运用”,即朱正华告诉了李祥上述2笔借款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尽管博烨公司账册上没有记载涉案借款进入博烨公司账户,但其证明力明显小于朱正华在借条上注明的借款用途,不能推翻朱正华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至于博烨公司辩称朱正华投资的公司并非博烨公司一家,所以“用于公司运用”中的公司指哪一家并不确定。由于李祥系在博烨公司朱正华的办公室出借款项,且与朱正华系朋友关系,知道朱正华是博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认定借条上注明的公司就是指博烨公司,况且朱正华也只是无锡市华烨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的监事,不是法定代表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朱正华系博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李祥借款用于博烨公司生产经营,博烨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李祥与朱正华对前面2笔借款173000元、65000元轧算利息后,朱正华出具金额为274275元的借条,根据前2笔借款的期限,可推算出前期利率没有超过24%,因此,可以认定274275元为后期借款本金。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李祥可以要求博烨公司归还借款,但应当给博烨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李祥要求博烨公司归还借款2742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博烨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李祥借款27427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7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627元,由博烨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李祥明确放弃要求博烨公司归还2016年8月7日所借500元的权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二、与李祥发生借款关系的相对方系朱正华还是博烨公司。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朱正华以自己的名义2次向李祥借款,之后双方轧算了结欠的借款本息后,朱正华又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虽李祥未提供除了借条之外的其他交付现金的依据,但朱正华与李祥轧算借款并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可证明朱正华对借款已交付的认可。博烨公司虽对借款的交付提出怀疑,但其并无充分证据推翻朱正华作为借款经手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故应认定李祥已向朱正华交付了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二,朱正华虽以个人名义向李祥出具借条,但其在借条中注明借款用于公司。因朱正华是博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般来讲,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经营筹措资金系法定代表人职权范围内的行为,故在朱正华已向李祥表明其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李祥有理由相信其借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现李祥以朱正华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其借款为由起诉博烨公司要求归还借款,表明李祥认可朱正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认可其借款关系的相对方是博烨公司,博烨公司应归还借款。退一步讲,即便朱正华未将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公司经营,朱正华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表,李祥与博烨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仍然成立并有效。对于借款中的500元,现李祥明确放弃要求博烨公司归还,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相应变更。综上所述,博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无锡博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李祥借款273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14元减半收取2707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627元,由博烨公司负担4618元,李祥负担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14元,由博烨公司负担5404元,李祥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吕明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