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4-28
案件名称
高兵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池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兵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池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02民初2125号原告:高兵文,男,197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池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池州市平天湖假日酒店A座三楼。法定代表人:刘南平。原告高兵文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池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高兵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准被告赔付原告人身损害保险款9万元人民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下午,原告为他人做早点临时搭建棚拆除时,不慎摔倒,致使原告脾脏破裂,经抢救,原告的脾脏被摘除。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2016年5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9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现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准原告之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池州市中心支公司没有保险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兵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贵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丹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