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海申捷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梁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小龙,上海申捷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小龙,男,1979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华,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捷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庞庄办事处拾屯村原南岗收费站北500米处路东。法定代表人:徐爱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狄,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小龙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申捷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申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3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小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苏0302民初38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委托案外人李聪林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否则上诉人不可能在2013年4月9日与案外人李聪林以个人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其次,李聪林与丁立国签订该合同时并没有上诉人出具的书面委托书,且由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李聪林履行供货义务,案外人李聪林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均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涉案合同的相对主体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聪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该案也不属于无权代理中的表见代理,表见代理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以被代理人的额名义进行了代理行为;2、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4、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因此,李聪林系以其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并非以上诉人名义签订合同,表见代理条件也不具备。被上诉人申捷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承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始并未予以否认。通过法庭调查已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我国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而本案中,李聪林和上诉人存在真实合法的委托关系,明显区别于表见代理。李聪林是受上诉人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接收货物、支付货款,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承认李聪林系其员工。因此,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梁小龙与被上诉人申捷公司,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申捷公司一审诉请:梁小龙立即支付申捷公司货款138928.92元、违约金4862.51元(按货款余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截至2016年7月20日,金额为4862.5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李聪林受梁小龙委托,作为乙方与申捷公司(甲方)签订《上海申捷管业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累计货款每满5万元结账,每次25日之前将货款交到甲方;一个月内乙方不购货,乙方将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申捷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梁小龙提供货物,并于2015年11月20日向梁小龙提交最后一批货物,梁小龙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申捷公司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12月20日,梁小龙尚拖欠申捷公司货款138928.92元。综上,申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梁小龙一审辩称:对于申捷公司起诉的欠款事实我没有异议,但对于申捷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有异议。而且申捷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并不是2015年11月20日,2016年申捷公司还在向我们供货,拖欠申捷公司的货款是事实,但申捷公司一直在向我们供货,因此,我认为不存在违约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李聪林(乙方)受梁小龙委托,与申捷公司(甲方)与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收到产品10日内对质量没有提出异议,即视甲方所供产品完全达到乙方质量要求;乙方指定合同签订人、收货人均为李聪林,交(提)货时数量当场点清,合同签订人有权收货、收款;累计货款每满5万元结账,每次25日之前将货款交到甲方;一个月内乙方不购货,乙方将付清全部货款;超期付款按余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天计算收取违约金;本合同未见产品规格单价,双方协商签字后作为合同附件生效(附件属于合同不可分割部分);本合同未尽事宜,应由双方共同协商,作为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11月20日间,申捷公司多次向梁小龙、李聪林所在金港湾广场工程提供各类货物,并由李聪林在销售清单上签字,李聪林和梁小龙支付相应货款。截至2015年11月20日,梁小龙仍有货款138928.92元未向申捷公司支付。一审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之后,梁小龙曾在申捷公司门市部购买货物,并已结清货款。一审法院认为,申捷公司和梁小龙之间签订销售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申捷公司依约提供货物,收货方应支付相应货款。关于合同相对方。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销售合同虽然由李聪林签订,但梁小龙认可李聪林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受其委托,因此,该合同的相对方是梁小龙。申捷公司要求梁小龙支付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付货款价格。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李聪林在收货后并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也未对价格提出异议,且梁小龙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价格过高,因此,销售清单上的价格即为货物价格。申捷公司以此销售单价格要求梁小龙偿还未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一个月内乙方不购货,乙方将付清全部货款;超期付款按余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天计算收取违约金。销售清单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是2015年11月20日,梁小龙未按时支付2015年11月20日之前的货款,因此,申捷公司有权要求梁小龙支付违约金。申捷公司要求从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梁小龙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海申捷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8928.92元及其违约金(以138928.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给付部分货款的,计算基数相应减少)。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0元(申捷公司已预付),由梁小龙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申捷公司)。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买卖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小龙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明确认可李聪林系受其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涉案买卖合同,且对被上诉人起诉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二审中,梁小龙以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出上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诚信原则和禁反言原则,且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9元,由上诉人梁小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云娟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曹 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朱文茜书 记 员 李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