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卢广成与陈国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广成,陈国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764号原告:卢广成,男,194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国,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元,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卢广成与被告陈国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广成的委托代理人张裕国,被告陈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广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国元返还地块名为“大东塘”地块编码为3411261090110002132的1.02亩土地,四至为:东至陈德刚,西至陈国军,南至陈国园,北至陈国发。事实和理由:1998年3月20日,卢广成与凤阳县红心镇蒋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共计承包18.89亩土地,承包期限30年。2005年将其中四块土地交予陈国元耕种(大塘东1.02亩、共大1.24亩、共大1.21亩、共大0.44亩)。2016年卢广成向陈国元要求返还土地,陈国元返还共大的三块土地后,仍有大塘东1.02亩土地未返还。为此,请求判如所请。陈国元辩称:诉争中这块地,是我用土地和他换的,如果要求我返回的话,要把我和他换的地恢复原状,产生费用由对方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双方对诉争地块名称、亩数和耕地现在由陈国元耕种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这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卢广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陈国元无异议;对卢广成提交的凤阳县农村耕地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陈国元质证认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异议,诉争的“大塘东”地块在陈国元的土地本上也有1.02亩,和卢广成的是一块地,这块地实际没有2.04亩。对卢广成提交的2017年2月7日凤阳县红心镇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陈国元质证认为,出证人外出打工了,对真实性有异议。对陈国元提交的叶宝兵的情况说明,卢广成质证认为,该份说明没有公章,内容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卢广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因陈国元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卢广成提交的凤阳县农村耕地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陈国元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卢广成提交的2017年2月7日凤阳县红心镇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陈国元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该证据与卢广成提交的凤阳县农村耕地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陈国元提交的叶宝兵的情况说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据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难以确认,且证据形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陈国元现耕种的地块名称为“大东塘”编号为3411261090110002132的1.02亩土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卢广成享有,有凤阳县农村耕地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陈国元虽然辩称土地是双方互换得来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卢广成要求陈国元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元于本判决生效的当季农作物收获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卢广成“大东塘”地块编码为3411261090110002132的1.02亩承包土地(东至陈德刚,西至陈国军,南至陈国园,北至陈国发);二、驳回原告卢广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陈国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马 宝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