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宋孝孝与陈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孝孝,陈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538号原告:宋孝孝,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陈杰,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宋孝孝与被告陈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孝孝、被告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孝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款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告去转让被告陈杰在淮北营业的烟酒店,当即交给被告20000元,后发现店内有大量过期的货品,导致接店失败,经协商从之前交给的20000元中扣除8000元作为赔偿给被告,剩余12000元,其中2000元由另一人赵永支付,1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由被告陈杰于2016年12月底还清,至今被告未按照欠款协议上偿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陈杰辩称,原告是在接店后三天才发现有过期的物品,当时我与原告签订协议时由于仓促没有来得及整理我的物品,导致原告在接店期间我的三个账本丢失,因此我在外所借的钱无法如期催要;另外,我妻子的化妆品也不见了,期间我多次与原告联系,而原告都不曾接我的电话。由于原告接店的原因导致我在转租给别人时损失20000余元,因此,原告的10000元我不应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安徽省淮北市经营一烟酒店,经中间人介绍,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前去淮北接收被告转让的烟酒店。双方协商好转让价格后,原告当日给付被告转让费20000元,第二天原告在打扫该店时,发现有过期的商品和被水浸泡过的酒水,经他人协调,原告又将烟酒店退还给被告,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8000元,下剩12000元,由另外一人赵永付给原告2000元,由被告付给原告10000元。为此,原、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由被告退还原告转店钱10000元,于2016年12元底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退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转让烟酒店不成后,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退款协议书,由被告于2016年12月底前退还原告转让费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接店的原因,被告放在店内的三个账本及其妻子的化妆品丢失,导致其经济损失20000余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宋孝孝烟酒店转让费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龙海审 判 员 王全印人民陪审员 刘金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