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1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路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路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495号原告:张某,女,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代理人:郑占舜,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路某1,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原告张某诉被告路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准许我与被告离婚;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费用。事实与理由:1989年我被拐后与被告同居生活,因没有法律意识没有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路某2,1991年12月1生次女取名路圆圆。因我俩没有共同语言,在1997年4月离开被告外出至今,这些年我俩一直分居,根本没有和好可能,故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路某1未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路某2,1991年12月1生次女取名路圆圆。现两个女儿均已结婚。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因而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称因没有感情基础生活中经常吵架,1997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现在分居将近20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做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些争执,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敬互让,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包容,是有和好可能的,宜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依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被告不属于法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离婚之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松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人民陪审员 苏 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卫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