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贺德碧、吴仲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贺德碧,吴仲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731号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解放北路筑北商业大道A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6225295238。法定代表人:杨显辉,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男,1975年1月9日生,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柳,女,1982年6月21日生,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贺德碧,女,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息烽县西山镇底寨小学教师,现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吴仲军,男,1964年6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息烽县国土局职工,现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息烽信用社)与被告贺德碧、吴仲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柳、被告贺德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仲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息烽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德碧、吴仲军归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6950.34元(截止2017年4月10日),本息合计156950.34元,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装修房屋缺资金,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定于2017年11月8日归还。之后,被告贺德碧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截至2017年4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6950.34元。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如前诉请。被告贺德碧辩称,被告欠款是事实,但是被告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吴仲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贺德碧与吴仲军系夫妻,2015年1月29日,被告贺德碧由于房屋装修缺乏资金向息烽信用社申请借款15万元,被告吴仲军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第四条约定了借款利率为11.0188‰,同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则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借款到期前,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借款利率和结算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按约向被告贺德碧发放了贷款,被告贺德碧、吴仲军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4月1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6950.34元,本息合计156950.3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贺德碧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因被告贺德碧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并归还未到期借款。因该借款系被告吴仲军、贺德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被告吴仲军向原告出具了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承诺书,故应由被告贺德碧、吴仲军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6950.3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本息合计156950.3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德碧、吴仲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6950.3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本息合计156950.34元,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计1720元,由被告贺德碧、吴仲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超男 搜索“”